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江正義
被 告 林智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
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遭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計詐騙新臺幣(下同)7,05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5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00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
人權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附字第88號刑事
附帶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四、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詐欺等案件,係檢察官起訴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當沖股票獲利,致原告受騙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
嗣原
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查緝而向詐欺集團假稱欲再交付投資款,被告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列印詐騙所用之
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後,與原告見面,經警於114年2月11日8時45分許,當場
逮捕假冒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前來取款之被告。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案發前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其餘
犯行(即受騙交付7,050,000元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案發前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騙取原告交付款項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