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4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張源忠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海派小吃部內,因金錢紛爭與
告訴人鐘月枝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度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