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條件之負擔。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111年(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逕予更正)10月至112年10月
期間內,任職永慶不動產大順自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永慶大順自由店)之業務,負責服務、招攬客戶及與客戶簽訂契約並收取斡
旋金、訂金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料丁○○因債務問題,明知向客戶收取斡旋金後,即應於當日或
翌日將該等款項繳回公司,竟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112年8月8日某時,將其向客戶收取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侵占入己;(二)於112年9月1日某時,將向客戶收取之斡旋金35萬元,侵占入己。
嗣經永慶大順自由店副店長甲○○發覺,並告知店長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錢借貸契約書
暨借據、本票影本、承諾書影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影本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職務之便,將其等管領之金錢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已賠償
告訴人6萬元,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等情,
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庭呈帳戶資料及還款單據、本院調解筆錄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民宅翻修工程、日薪約3,000到4,000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前妻及前妻之媽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對告訴人之
和解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侵占之現金共計45萬元(計算式:10萬元+35萬元=45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6萬元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是該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就剩餘犯罪所得39萬元(計算式:45萬元-6萬元=39萬元),並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確有依附表內容而繼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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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以匯款方式至乙○○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戶名:綺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方式為: ㈠其中貳拾壹萬元,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至114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參萬伍仟元。 ㈡餘款壹拾捌萬元,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至116年6月30日以前給付,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