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損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銀色手錶貳隻、黃銅色手錶壹隻及皮質手錶貳隻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損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士豪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下稱曾士豪住處),先以攀爬曾士豪住處外之圍牆方式進入曾士豪住處所屬社區,並踰越他人住處之窗戶跨越到曾士豪住處頂樓,再
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曾士豪住處頂樓玻璃門門鎖,侵入曾士豪住處內,並竊取曾士豪所有、置放在臥室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銀色手錶2隻、黃銅色手錶1隻、皮質手錶2隻,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曾士豪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
曾士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黃志宏被訴本案
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曾士豪、證人黃楹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則已屬門窗結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窗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破壞之玻璃門門鎖,是附在門上,屬門之一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依前開說明,即屬毀壞門窗之行為,而非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破壞玻璃門門鎖之行為係構成毀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要塞堡壘地法、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
審酌被告有上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其犯罪所受損害,尚未減輕,
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3,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萬元、銀色手錶2隻、黃銅色手錶1隻、皮質手錶2隻,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