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偉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高振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份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身份表徵,為線上服務註冊、認證之重要工具,故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應可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犯罪工具,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黃頌文(所涉詐欺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代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上開門號)後,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高振偉主觀上知悉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認證會員帳號,用以申購遊戲點數,因而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2筆受款帳號,同時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發送臉書訊息,佯稱出售華航哩程數,要求匯付價款云云,致韓佳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4日15時8分、15時11分,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上開2受款帳號,以此方式獲取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
證據能力因
當事人均表示同意(審易卷第52、115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佳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頌文於警詢中之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韓佳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證人黃頌文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遠傳發字第11311214207號函、114年12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41121211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儲字第1140010151號函、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告訴人韓佳均,致告訴人受有8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20至121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業經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