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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39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4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4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2、4980、5051、5052、5383、5379、6873、6874、5298、5123、69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福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仁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4年度偵字第4992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接續毀損放置於上址內薛永源所經營、管理之編號6號、9號、18號、19號及21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114年度偵字第5051、5052、5383、5379號起訴書(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4年1月13日」更正為「114年1月14日」;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起訴書(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8行「謝富丞」後均補充「、林義豐」、倒數第4行「5,560元」更正為「20,56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份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八)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蔡仁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八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附件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編號1、3至7、12)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件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2、8至11、13)所示犯行,均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件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2、8至11、13)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目的所為,且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薛永源、潘巧玲、黃柏瑋、李奕志、李世緯、宜舍企業有限公司、陳品蓁、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宥仁、謝富丞、林義豐、杜易樺、陳宇汎、吳春燕、被害人丁莆容所有或管領之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經濟狀況勉持,其入監前與父母、手足、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被告所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上開行,雖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宜被告所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
 1、被告如附件一、二、四至八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即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現金7,000元、現金9,000元、現金15,530元、現金5,000元、現金500元、現金1,500元、現金4,000元、現金20,560元、現金3,000元、現金46,330元、現金12,000元、現金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2,680元,其中700元業經警方扣押在案,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700元為其當日竊得銷贓後之餘款,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407000號卷第5、15至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11,98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品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台、一字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一至八起訴書犯罪事實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動砂輪機及一字螺絲起子,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89、380號判決宣告沒收之,並於民國114年7月9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可參(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卷第113至130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無罪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電動砂輪機1台破壞告訴人薛永源所經營、管理之編號6號、9號、18號、19號及21號夾娃娃機臺(其中編號6號為告訴人潘巧玲所租賃,編號18號為黃柏瑋所租賃)零錢箱之鎖頭後,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上開各編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外蓋之犯行,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薛永源、潘巧玲114年1月8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是否要提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時,均僅答稱「我要提出告訴。提出竊盜罪的告訴。」等語(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206400號卷第10、8頁),告訴人薛永源、潘巧玲未就上開夾娃娃機台遭破壞部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不,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而言,若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因本條之罪,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法院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毀損告訴人黃柏瑋所租賃編號18號娃娃機臺零錢箱之犯行,固據告訴人黃柏瑋提起毀損告訴,惟觀諸告訴人黃柏瑋114年1月8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的機台有無遭到破壞?」時,僅答稱「鐵片有被撬開。但不至於不堪使用」等語(同前警卷第14頁),是被告是否有毀損黃柏瑋所有機台,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即非無疑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欄
1
附件一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992號)犯罪事實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980號)犯罪事實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三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51、5052、5383、5379號)犯罪事實一、㈠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三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51、5052、5383、5379號)犯罪事實一、㈡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三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51、5052、5383、5379號)犯罪事實一、㈢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三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51、5052、5383、5379號)犯罪事實一、㈣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三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51、5052、5383、5379號)犯罪事實一、㈤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四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873號)犯罪事實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五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犯罪事實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六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298號)犯罪事實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七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123號)犯罪事實一、(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七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123號)犯罪事實一、(二)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八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907號)犯罪事實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2號
  被   告 蔡仁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2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臺店內,並趁無人看管之際,先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1台(未扣案)接續毀損放置於上址內薛永源所經營、管理之編號6號、9號、18號、19號及21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上開各編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外蓋,而後伸手進入上開各編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現金,共計約新台幣7,000元(未扣案),得手後蔡仁福即騎乘駕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薛永源、潘巧玲、黃柏瑋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永源、潘巧玲、黃柏瑋、被害人丁莆容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同上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毀損及竊取告訴人永源、潘巧玲、黃柏瑋、被害人丁莆容所有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毀損及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毀損及加重竊盜犯意而為,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事前知悉前開娃娃機臺店內之5臺娃娃機臺分屬上揭4位被害人所有,進而分別毀損及下手行竊,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台、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現由另案扣案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起訴書),且為他案證物,為避免執行程序耗費,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自案發現場上開各編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共計約7,00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0號
  被   告 蔡仁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4時20分許,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內,並趁無人看管之際,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先毀損放置於上址內李奕志所經營、管理之編號A夾娃娃機臺零錢箱,而後伸手進入該編號A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欲竊取存放其中之現金,惟因該編號A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無存放現金,蔡仁福即再承前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1台(未扣案),先毀損放置於上址內李奕志所經營、管理之兌幣機臺上方之鎖頭,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該兌幣機機臺上方存放零錢之零錢箱外蓋,而後伸手進入上開兌幣機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現金共計約新台幣9,000元(未扣案),得手後蔡仁福旋即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奕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同上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接續毀損及竊取告訴人之夾娃娃機臺、兌幣機機臺及兌幣機機臺內零錢箱內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台、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現由另案扣案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起訴書),且為他案證物,為避免執行程序耗費,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自案發現場兌幣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現金共計約9,00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1號
114年度偵字第5052號
                   114年度偵字第5383號
114年度偵字第5379號
  被   告 蔡仁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0時5分許,在李奕志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破壞店內兌幣機台之鎖頭,使之不堪使用後,竊取其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53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5052號)。
 ㈡於114年1月18日3時許,前往李世緯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台4臺之鎖頭,使之不堪使用後,竊取零錢盒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5051號)。
 ㈢於114年1月31日7時2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17街交岔口之宜舍楠梓藍田停車場,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停車場繳費機臺之鎖頭,使之不堪使用後,竊取繳費機臺內放置之現金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5383號)。
 ㈣於114年1月31日8時10分許,在陳品蓁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狼寶寶娃娃樂園夾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店內娃娃機3臺之錢箱,使之不堪使用後,竊取其內放置之現金1萬2,68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見114年度偵字第5383號)。
 ㈤於114年2月1日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楠梓德中站繳費機台之鎖頭,使之不堪使用後,竊取其內放置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見114年度偵字第5379號)。
二、案經李奕志、李世緯、宜舍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林秉諒、陳品蓁、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王佳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4年度偵字第5052號卷
 1.被告蔡仁福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李奕志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現場照片6張。
 ㈡114年度偵字第5051號卷
 1.被告蔡仁福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李世緯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5張。
 ㈢114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
 1.被告蔡仁福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林秉諒、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之指訴。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上開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㈣114年偵字第5379號卷
 1.被告蔡仁福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王佳駿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奕志、李世緯、宜舍企業有限公司、陳品蓁、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奕志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3號
  被   告 蔡仁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臺店內,並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1台(未扣案)接續毀損放置於上址內蘇宥仁所經營、管理之夾娃娃機臺(共計3臺)零錢箱之鎖頭及兌幣機臺(1臺)上方之鎖頭後,開啟上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外蓋及兌幣機機臺上方存放零錢之零錢箱外蓋,而後伸手進入上開夾娃娃機臺及兌幣機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現金,共計新臺幣4,000元(未扣案),致該鎖頭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宥仁。蔡仁福得手後旋即騎乘駕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蘇宥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宥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同上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接續毀損及竊取告訴人之夾娃娃機臺、兌幣機機臺鎖頭及夾娃娃機臺、兌幣機機臺內零錢箱內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台,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現由另案扣案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起訴書),且為他案證物,為避免執行程序耗費,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自案發現場夾娃娃機臺、兌幣機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現金共計約4,00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蔡仁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虎霸夾娃娃機臺店內,並趁無人看管之際,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1台(未扣案),先毀損放置於上址內謝富丞所經營、管理之兌幣機臺上方之鎖頭,而後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欲撬開該兌幣機機臺上方存放零錢之零錢箱外蓋時,惟因無法破壞該兌幣機機臺內暗鎖而未果,蔡仁福即再承前犯意,先持上開電動砂輪機1台接續毀損放置於上址內謝富丞所經營、管理之左走道編號6號、7號、8號及右走道編號18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再以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上開各編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外蓋,而後伸手進入上開各編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現金,共計約新台幣5,560元(未扣案),致兌幣機臺及上開各編號夾娃娃機臺鎖頭、零錢箱外蓋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富丞。蔡仁福得手後旋即騎乘駕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謝富丞、林義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富丞、林義豐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同上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毀損及竊取告訴人謝富丞、林義豐所有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毀損及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毀損及加重竊盜犯意而為,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事前知悉前開兌幣機機臺及娃娃機臺店內之4臺娃娃機臺分屬上揭2位被害人所有,進而分別毀損及下手行竊,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台、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現由另案扣案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起訴書),且為他案證物,為避免執行程序耗費,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自案發現場兌幣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現金共計約20,56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件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8號
  被   告 蔡仁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並趁無人看管之際,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撬開、破壞放置於上址內杜易樺所經營、管理之黃色夾娃娃機臺(即面對大門左側自後往前數來第5臺)零錢箱,而後伸手進入該夾娃娃機臺內將該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取出(箱內存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未扣案),並將該該夾娃娃機臺零錢箱持往其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放置,而使該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外蓋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易樺,隨後蔡仁福即再承前犯意走回上址店內,復持上開鐵撬1支,撬開、破壞放置於上址內杜易樺所經營、管理之白色夾娃娃機臺(即面對大門右側自前往後數來第6臺)零錢箱,而後伸手進入該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並將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取出,而使該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外蓋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易樺,蔡仁福見該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無存放現金,旋即走出上址店外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杜易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易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同上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接續毀損及竊取告訴人之夾娃娃機臺及機臺內零錢箱內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鐵撬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現由另案扣案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起訴書),且為他案證物,為避免執行程序耗費,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自案發現場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共計約3,00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件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3號
  被   告 蔡仁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臺店內,並趁無人看管之際,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1台(未扣案),先毀損放置於上址內陳宇汎所經營、管理之兌幣機臺上方之鎖頭,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該兌幣機機臺上方存放零錢之零錢箱外蓋,而後伸手進入上開兌幣機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萬6,330元(未扣案),並使該兌幣機機臺上方存放零錢之零錢箱外蓋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宇汎,得手後蔡仁福旋即將前開現金連同裝進電動砂輪機1台、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騎乘駕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5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臺店內,並趁無人看管之際,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電動砂輪機1台(未扣案),先毀損放置於上址內吳春燕所經營、管理之兌幣機臺上方之鎖頭,再以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該兌幣機機臺上方存放零錢之零錢箱外蓋,而後伸手進入上開兌幣機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現金約1萬2,000元(未扣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蔡仁福旋即將前開現金連同裝進電動砂輪機1台、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騎乘駕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宇汎、吳春燕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汎、吳春燕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同上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台、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現由另案扣案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起訴書),且為他案證物,為避免執行程序耗費,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自案發現場兌幣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共計約5萬8,33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件八: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07號
  被   告 蔡仁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岡榮路8巷與仁壽南路口之頑皮豹娃娃機臺店內,並趁無人看管之際,先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放置於上址內陳宇汎所經營、管理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外蓋,而後伸手進入該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現金,共計約新台幣2,000元(未扣案),並使該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外蓋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宇汎。蔡仁福得手後旋即騎乘駕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宇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汎於警詢時之指述
同上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現由另案扣案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起訴書),且為他案證物,為避免執行程序耗費,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自案發現場上開各編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共計約2,00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