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被 告 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逢培
被 告 張宇翔
潘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
被告乙○○為被告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哈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甲○○、丙○○均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為自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公開演出。嗣有被告甲○○向被告哈曼公司承租其所經銷內建電腦程式可串連至網路雲端歌曲庫之雲端機,並擺放在其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壹殿媛視聽歌唱城(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2)內;被告潘柏全則向被告哈曼公司承租其所經銷內建電腦程式可串連至網路雲端歌曲庫之雲端機,並擺放在其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帝斯樂視聽歌唱(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帝斯樂視聽歌唱於113年5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尤志魁)內。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顧客線上點唱,侵害自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著作財產權以牟利。嗣自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前往帝斯樂視聽歌唱,於112年1月4日前往壹殿媛視聽歌唱城消費蒐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丙○○均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3條第4 款之以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而被告哈曼信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第4 款所規定之罰金。二、
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
訴追,採行
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
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
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故
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得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就
上揭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曾提出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開始偵查,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473、20926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未
聲請再議而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已偵查終結,自訴人以同一犯罪事實再提起本件自訴,參考上揭說明,即應為自訴
不受理之
諭知,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帝斯樂視聽歌唱部分:
附表二:壹殿媛視聽歌唱城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