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城
被 告 林耿玄
李佳穎律師
呂宜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耿玄為寵物谷尖端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出售HOFA Sigana-105,3ATA氣控式平端板動物高壓氧艙1台(機種:左開門型)等動物醫療器材給自訴人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並已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給自訴人,安裝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聖保羅動物醫院使用。被告因不滿自訴人遲延給付尾款,竟於113年6月12日13時許,佯稱已獲得自訴人同意,進入自訴人
上揭營業處所,將上開高壓氧艙之艙門氣密墊圈拔走,致整台高壓氧艙無法氣密而失其效用至今,造成自訴人營業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
自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自訴;撤回
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
期日或受
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且於
自訴程序
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於
準備程序前之114年7月21日具狀聲明
撤回自訴,有刑事
撤回自訴狀1份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