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玲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51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5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吉娃娃」、「Lc168」、LINE暱稱「張乘豪」、「陳雅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名成年人以上所組成
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A0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
車手。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在臉書張貼贈送書籍廣告(無證據證明A05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進行詐騙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使A03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雅雯」後,由「陳雅雯」邀請A03加入LINE群組後,再佯稱:下載註冊德昱國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地址詳卷)面交儲值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再由A05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前某時,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及於上開存款憑證上
偽簽「陳玲玲」之署名(其上記載均詳如附表編號1、2),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A03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取90萬元之現金,再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付予A03,表示其為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及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A03、「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昌霖」對文書信用正確性之信賴。後A05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5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251至2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
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獲有9,000元之報酬,且
稱有意願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審訴卷第100、252頁),惟
迄今仍未繳交,自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
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
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
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於
犯後在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雖與
告訴人A03以9萬元達成調解,惟係約定自115年5月31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自115年7月末日起,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
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98、299頁),故被告目前尚未給付告訴人分毫,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265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洗錢財物
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90萬元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獲有9,000元之報酬(警卷第1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給付分毫,難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無財產價值,故不予追徵。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已因該偽造之存款憑證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
「李昌霖」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
諭知該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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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上印有「姓名:陳玲玲」、「職位:外勤專員」等字樣。 | |
| | | ⒈日期:113年12月19日。 ⒉上蓋有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昌霖」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玲玲」署名1枚。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51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113 年12月17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穩穩發」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於113 年10月28日,在臉書張貼贈送書籍廣告,使A03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雅雯」後,由「陳雅雯」邀請A03加入LINE群組後,再佯稱:下載註冊德昱國際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地址詳卷)面交儲值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A04列印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昱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德昱公司印文)及德昱公司「林國倫」工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在簽寫經辦人「林國倫」之署名,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工作證假冒其係德昱公司指派之外勤專員「林國倫」,向A03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德昱公司存款憑證交予A03
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秀麗、德昱公司。A04
旋將所收受之贓款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A05於113 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吉娃娃」、「Lc168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乘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A05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A03佯稱要繼續儲值投資,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53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地址詳卷)面交儲值款90萬元,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A05列印德昱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德昱公司印文)及德昱公司「陳玲玲」工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在簽寫經辦人「陳玲玲」之署名,A05於前開時、地,持上開工作證假冒其係德昱公司指派之外勤專員「陳玲玲」,向A03收取現金9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德昱公司存款憑證交予A03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秀麗、德昱公司。A05並旋將所收受之贓款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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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A04所持之德昱公司「林國倫」工作證及德昱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被告A05所持之德昱公司「陳玲玲」工作證及德昱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13 年12月19日案發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 |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884 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15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9249號起訴書 | 佐證被告A05以假名「陳玲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8285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1576 號起訴書、 | 佐證被告A04以相同手法、假名「林國倫」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
二、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 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2 人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具體
求刑:請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本應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均不思及此,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治安、司法資源耗費均已肇致相當巨大且負面之影響,請予對被告2 人均宣告有期徒刑2 年2 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