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皓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7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
扣案之113年7月27日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林少華」工作證各壹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琮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慧」、自稱「汪紹華」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3年7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劉曉慧」與高慧珍聯繫,並協助高慧珍下載註冊「漢神」APP後,使用LINE暱稱「劉曉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高慧珍佯稱:可透過「漢神」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漢神」APP,並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7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壽峰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6,000元之投資款項。林琮皓遂依「汪紹華」指示,先於取款前之不詳時間向「汪紹華」取得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員工「林少華」工作證1張,並前往某超商列印由「汪紹華」提供,屬於偽造私文書之漢神公司收據(上有「漢神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1張,由「汪紹華」在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少華」署名1枚後,林琮皓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高慧珍見面,向高慧珍出示上開偽造之漢神公司員工「林少華」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漢神公司之區域駐點人員「林少華」,復將本案收據交付高慧珍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高慧珍交付70萬6,000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少華」、漢神公司、「蔡哲雄」及高慧珍。林琮皓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汪紹華」指示,於林琮皓住處附近之臺南公園某處,將該等款項交付「汪紹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高慧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琮皓被訴本案
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高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本案收據、工作證照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
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其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2、被告與「汪紹華」、「劉曉慧」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3、被告與「汪紹華」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
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開始履行,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87至288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業務、調酒師、月收入約10萬元到20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員工「林少華」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6,000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四)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