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28號、114年度偵字第2109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東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昭東所犯均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行所載「100萬元」更正為「40萬元」、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吳昭東」更正為「雷孝倫」、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載「收據」更正為「收款單」、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欄補充「『蘇如萍』署名1枚」、附表編號3、4之投資金額欄所載「50萬元」均更正為「100萬元」、犯罪事實欄一(一)、(六)至(八)、(十)至(十二)所載「錯誤」後均補充「並足生損害於附表偽造署押欄所載之法人、自然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昭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第72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36號、第637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投資預售建案及行使偽造投資合約書等方式向告訴人張魯鳳、雷孝倫、吳俞慧3人詐取投資款項,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俊彬」、「林宜伶」、「蘇如萍」、「孫玉芳」、「堡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永錫」,所為應予非難;惟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雷孝倫、吳俞慧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張魯鳳合計新臺幣(下同)289萬元,有前引和解筆錄2份及告訴人張魯鳳於警詢之陳述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622500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末衡除本案外另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地主任、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母親需其扶養、前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參考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二)所示之970萬元,屬本案犯罪所得,除已賠償予告訴人張魯鳳之289萬元部分外,餘款681萬元則
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賠償予告訴人張魯鳳之289萬元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本院附表編號1、6至8、10至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各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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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偽造之「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俊彬」、「林宜伶」、「蘇如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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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蘇如萍」印文貳枚、「蘇如萍」署名壹枚均沒收。 |
| |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
| |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孫玉芳」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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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堡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永錫」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
| |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
| |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孫玉芳」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9028號
114年度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吳昭東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意,明知其未實際向堡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城建設公司)或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欣建設公司)進行投資,亦未曾取得堡城建設公司或邰欣建設公司之股份,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初之某日,撥打電話予張魯鳳,佯稱可將其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欣公司)之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魯鳳,經吳昭東與其配偶王恆彥於110年10月20日簽署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並由吳昭東並以掃描其他文件取得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交予張魯鳳而行使之,再由吳昭東簽署金額150萬元之本票,致張魯鳳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150萬元予吳昭東。 (二)於110年10月25日,向張魯鳳佯稱可投資「邰欣地堡69期」項目,而與張魯鳳之配偶王恆彥簽署「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致張魯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200萬元予吳昭東,吳昭東即以該款項償還自己之債務,並未向建設公司投資項目。
(三)110年11月11日,向張魯鳳佯稱可投資「邰欣地堡73期」項目,而與張魯鳳之配偶王恆彥簽署「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致張魯鳳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吳昭東,吳昭東即以該款項償還自己之債務,並未向建設公司投資項目。
(四)110年11月12日,向張魯鳳佯稱可投資「邰欣地堡69期」項目,而與張魯鳳之配偶王恆彥簽署「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致張魯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予吳昭東,吳昭東即以該款項償還自己之債務,並未向建設公司投資項目。
(五)110年11月15日,向張魯鳳佯稱可投資「邰欣地堡80期」項目,而與張魯鳳之配偶王恆彥簽署「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致張魯鳳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予吳昭東,吳昭東即以該款項償還自己之債務,並未向建設公司投資項目。
(六)111年1月20日,向張魯鳳佯稱可投資「邰欣地堡88期」項目,由吳昭東並以掃描其他文件取得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交予張魯鳳而行使之,致張魯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分許匯款50萬元予吳昭東,及以不詳方式交付50萬元予吳昭東,吳昭東即以該款項償還自己之債務,並未向建設公司投資項目。
(七)於111年9月7日傳送訊息予雷孝倫,佯稱與雷孝倫共同向堡城公司投資「邰欣地堡83期」項目,雙方各出資50萬元,吳昭東並以掃描其他文件取得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交予雷孝倫簽署而行使之,致雷孝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2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予吳昭東,吳昭東並簽署50萬元本票交予雷孝倫,惟吳昭東以該款項償還自己之債務,並未向建設公司投資項目。
(八)於112年1月13日傳送訊息予雷孝倫,佯稱可共同投資「邰欣地堡88期」項目,雙方各出資50萬元,於同月16日與雷孝倫簽署合作協議書,吳昭東並以掃描其他文件取得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交予雷孝倫簽署而行使之,致雷孝倫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予吳昭東,吳昭東並簽署50萬元本票交予雷孝倫,吳昭東即以該款項償還自己之債務,並未向建設公司投資項目。
(九)於112年3月24日傳送訊息予雷孝倫,佯稱其友人投資「邰欣地堡69期」項目,出資50萬元,可轉讓予雷孝倫,致雷孝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15分匯款50萬元予吳昭東。
(十)於112年6月29日傳送訊息予雷孝倫,佯稱其自己出資50萬元投資之「邰欣地堡69期」項目,因急需用錢,可將項目轉讓予雷孝倫,致雷孝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43分匯款50萬元予吳昭東,吳昭東並以掃描其他文件取得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交予雷孝倫簽署而行使之。
(十一)於112年6月2日,向吳俞慧佯稱可共同投資「邰欣地堡83期」項目,雙方各出資50萬元,而與吳俞慧簽署合作協議書,吳昭東並以掃描其他文件取得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書,交予吳俞慧簽署而行使之,致吳俞慧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50萬元予吳昭東,吳昭東即以該款項償還自己之債務,並未向建設公司投資項目。
(十二)於112年6月6日,向吳俞慧佯稱可共同投資「邰欣地堡88期」項目,雙方各出資50萬元,而與吳俞慧簽署合作協議書,吳昭東並以掃描其他文件取得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交予吳俞慧簽署而行使之,致吳俞慧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予吳昭東,吳昭東即以該款項償還自己之債務,並未向建設公司投資項目。
二、案經張魯鳳、吳昭東、吳俞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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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113年邰函字第1130901號函 | |
|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北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 | |
| 證人即告訴人張魯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影本、偽造之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 | |
| 證人即告訴人雷孝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雷孝倫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合作協議書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 |
| 證人即告訴人吳俞慧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吳俞慧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影本、合作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等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七)、(八)、(十)、(十一)、(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六)、(七)、(八)、(十)、(十一)、(十二)部分,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私之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7件偽造私文書犯嫌、5件詐欺取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之署押均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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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俊彬」印文1枚、「林宜伶」印文1枚、「蘇如萍」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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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邱俊彬」印文2枚 |
| | | | | 「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孫玉芳」印文2枚 |
| | | | | 「堡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郭永錫」印文2枚 |
| | | | | 「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邱俊彬」印文2枚 |
| | | | | 「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孫玉芳」印文2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