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17號),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海」、「皮卡丘」等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擔任取款
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
適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資金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及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
嗣甲○○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稱欲再儲值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乙○○先向不詳成員拿取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鼎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工作證,並於該收據上偽造「張明和」之署名及填載日期及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
復於112年6月8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昌門市,向甲○○行使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鼎盛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鼎盛公司、張明和、甲○○,待乙○○欲向甲○○收款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即上前將乙○○
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
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
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緝卷第79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偵卷第73至77頁、聲羈卷第35至39頁、審訴緝卷第79、88、93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提出附表一受騙匯款及面交款項時收受之收據等在卷
可憑(警卷第39至45、49至77、85至101頁、偵卷第123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緝卷第79、88、93頁),且依卷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警卷第59至77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成員間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且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並隨時回報詐騙結果,
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
期間,
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2人,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
宣告刑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薛海」、「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
公訴意旨對被告洗錢未遂部分,於
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
辯論之機會(審訴緝卷第78、87至88頁),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應予審究。此外,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起訴,然此等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等部分罪名,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審訴緝卷第78、87至88頁),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欄誤載被告姓名為「李聖斌」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審訴緝卷第103至104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
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其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審訴緝卷第79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上開複數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
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予以賠償;末參以被告
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及其他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油漆工、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審訴緝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
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
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
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
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情,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等語(聲羈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非本案起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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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將左列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將左列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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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將左列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將左列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將左列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將左列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將左列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將左列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將左列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將左列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將左列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將左列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孟子路口將左列款項面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
| | | 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孟子路口將左列款項面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
| | | 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孟子路口將左列款項面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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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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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