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6、20467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均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A0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而為下列
犯行:
㈠
A05與「馬斯克」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A04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致A04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嗣由A05依「馬斯克」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某時,影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後(其上記載詳如附表編號1),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之「陳維安」印章1顆,於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偽蓋「陳維安」之印文1枚及偽簽「陳維安」之署名1枚於其上,
再依「馬斯克」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A04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再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A04,表示「天宏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A04交付之15萬元,以此行使上開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A04、「陳維安」、「天宏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天苔」對文書信用正確性之信賴,後A05再將所收取之現金轉交予「馬斯克」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㈡A05與「馬斯克」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向A03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嗣由A05依「馬斯克」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某時,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私文書之現金儲匯收據及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其上記載均詳如附表編號2)後,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之「陳維安」印章1顆,於附表編號2之現金儲匯收據「經辦人簽名」欄,偽蓋「陳維安」之印文1枚及偽簽「陳維安」之署名1枚於其上,再依「馬斯克」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A03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稱為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營業員,並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再交付上開現金儲匯收據予A03,以此行使上開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A03、「陳維安」、「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文書信用正確性之信賴,後A05再將所收取之現金轉交予「馬斯克」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
本案證據除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至2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7至3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9至45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⑴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
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
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⑵至上開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
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洗錢共2罪,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5萬元、30萬元,均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犯罪(偵一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03、278、364、369頁),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惟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洗錢2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偽造署名、印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署名、印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
諭知(本院卷第277至278、283、363頁),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又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業經檢察官表明此係誤載,並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併與敘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2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2次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
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
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於
犯後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
迄未與
告訴人A04、A03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暨告訴人A04、A03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370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本院卷第373至408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洗錢財物
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惟此等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
期間報酬以日計算,每日2,500元等語,
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4頁)。
然被告前於113年7月10日,在臺南市向另案被害人林惠容取款項之犯行,亦係本案「馬斯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共同為之,而該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經宣告沒收、追徵113年7月10日當日獲取報酬2,5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7至357頁),則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所受領之報酬既為日薪計算,且事實欄一㈠
之行為日期(即113年7月10日)與前案認定行為日期相同,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獲取之報酬既已於前案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
。被告另因事實欄一㈡犯行(即113年7月12日)獲有報酬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㈣收據、印章、印文、工作證
⒈被告向告訴人A04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向A03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雖未扣案,仍應與已扣案附表編號1之文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但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本身幾無財產價值,諭知追徵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諭知追徵。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現金儲匯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該偽造之存款憑證、現金儲匯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收據上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尚揚投資」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該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在本案中由詐欺集團提供,與共犯「馬斯克」聯繫之iPhone7手機1支、「陳維安」印章1顆,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102、103頁、本院卷第204頁),然
業經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39至45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見警一卷第33、49、51、57頁、偵一卷第63頁)則無事證與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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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透過LINE加入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遊說告訴人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儲值,即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113年7月10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蔚閣服飾店,交付15萬元 | | ⒈抬頭: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⒉日期:113年7月10日 ⒊存款戶名:A04 ⒋存入明細/金額:新臺幣現金150,000 ⒌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笞」印文各1枚、「陳維安」印文及署名各1枚。 |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告訴人於113年4月初,透過LINE加入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遊說告訴人下載「鑫尚揚行動精靈」投資APP,並依指示儲值,即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113年7月12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30萬元 | | ⒈抬頭:鑫尚揚投資現金除匯收據 ⒉客戶姓名:A03 ⒊存匯方式:現金 ⒋存款儲匯金額:300,000 ⒌日期:113年7月12日。 ⒍文件上蓋有「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陳維安」印文及署名各1枚。 |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 上印有「姓名:陳維安」、「職位:外務營業員」、「部門:外務部」 | | |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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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4675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296100號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6號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6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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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案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約定由A05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受暱稱「馬斯克」之人指示取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A04、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示款項,嗣A05依「馬斯克」指示,先行至某統一超商,列印附表所示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本案詐欺集團再交付先行製作之「陳維安」外務營業員工作證1張及偽刻「陳維安」之印章1枚予A05,供A05在前揭存款憑證、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各蓋印、簽署「陳維安」印文、署名各1枚,足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天笞、陳維安,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取信A04、A03,因而取得A04、A03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嗣A05將收得款項轉交予「馬斯克」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A04、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A04、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4、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附表所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各1紙。
㈣告訴人A04、A03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
㈤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A05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存款憑證、儲匯收據及偽刻「陳維安」印章,並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馬斯克」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儲匯收據1紙、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1張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被告出示、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開規定沒收。至附表所示存款憑證、儲匯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其中本案詐欺集團偽刻「陳維安」印章1枚,請依前揭規定沒收,惟附表所示存款憑證、儲匯收據業已聲請沒收,則附著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又被告
自承有取得3天薪水,合計7500元(2500元x3日=75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
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
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或2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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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透過LINE加入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遊說告訴人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儲值,即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113年7月10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蔚閣服飾店,交付15萬元 | ⒈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7月10日) ⒉「陳維安」外務營業員工作證 | ⒈公司印鑑「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各1枚 ⒉經辦人「陳維安」印文、署名各1枚 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
| | 告訴人於113年4月初,透過LINE加入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遊說告訴人下載「鑫尚揚行動精靈」投資APP,並依指示儲值,即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113年7月12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30萬元 |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日期113年7月12日) | ⒈公司印鑑「鑫尚揚投資」印文各1枚 ⒉經辦人「陳維安」印文、署名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