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6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吳思宏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
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偵查中未經依法
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
告訴人曹淑媚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所載「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第16行所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
收訖章」。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審金訴字卷第7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33頁、第135頁)」。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徐開民」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審金訴字卷第78頁、第132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陶陶(李知恩)」、「林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並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且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⑵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審金訴字卷第79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實際上未獲有代價或酬勞,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業已發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餐飲、無人需其扶養(審金訴字卷第13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復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係被告
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條碼列印所得,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警卷第5頁至第6頁;審金訴字卷第13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徐開民」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高鐵票,無充足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沒收。 ⒊本案未扣得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徐開民」印章,惟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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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徐開民」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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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予以刪除】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51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陶陶(李知恩)」、「林偉豪」(下稱「陶陶(李知恩)」、「林偉豪」)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職務。後吳思宏即與「陶陶(李知恩)」、「林偉豪」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曹淑媚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獲利。致曹淑媚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98萬7,344元。再由吳思宏依「陶陶(李知恩)」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影印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開民」印文之收據2張,及印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吳思宏」、「王可楓」之工作識別證各1張。再依「陶陶(李知恩)」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曹淑媚佯稱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並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復出示上開「吳思宏」之識別證及將上開收據1張交付予曹淑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收據及工作證件真實性之信賴。後吳思宏於收取現金後,未及將現金交付予「林偉豪」指定之人,即為循線到場之員警
逮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始未得逞,並經警扣得上開收據2張、上開識別證各1張及上開金額之現金。
二、案經曹淑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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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伊有依「陶陶(李知恩)」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影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上開收據、識別證。再依「陶陶(李知恩)」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曹淑媚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再將上開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後伊擬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林偉豪」指定之人,但於離開時即為警攔查。 二、伊從114年1月14日起開始依「陶陶(李知恩)」、「林偉豪」之指示從事面交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 |
| | 伊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金額之現金。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即交付上開收據予伊收執,伊並有核對被告所配戴之上開識別證。 |
| 面交現場照片、被告與「陶陶(李知恩)」、「林偉豪」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逮捕 通知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 | 一、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金額之現金。再由被告依「陶陶(李知恩)」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影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上開收據、識別證。再依「陶陶(李知恩)」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佯稱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復出示上開「吳思宏」之識別證及將上開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被告於收取現金後,未及將現金交付予「林偉豪」指定之人,即為循線到場之員警逮捕。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加入由「陶陶(李知恩)」、「林偉豪」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職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陶陶(李知恩)」、「林偉豪」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開民」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收據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及上開「吳思宏」之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數行為,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後,未及交付予「林偉豪」指定之人,即為警所逮補,故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係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上開收據2張上「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開民」之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上開收據2張及上開識別證各1張,為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請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現金98萬7,344元,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