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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號、第29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17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3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
  事 實
一、A17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稱帥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泓勛」、「連偉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A17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而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後:
 ㈠A17與「人稱帥哥」、「林泓勛」、「連偉丞」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A03、潘何淇霖,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再由A17依「人稱帥哥」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領取裝有上述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A17並因轉交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
  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A17與「人稱帥哥」、「林泓勛」、「連偉丞」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各對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一空,A17以此方式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17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一卷第457頁、訴二卷第24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告訴人A03庭呈之對話紀錄及照片、被告A1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人,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3、4、6至9所示數次提領犯行,各係於相近之時間所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就本案各被害人數次匯入款項、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人稱帥哥」、「林泓勛」、「連偉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共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
  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附表一編號2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附表二、附表三部分:
  查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1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附表二部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附表三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開附表二、三所示,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各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另酌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未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一卷第458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附表二、三部分之想像競合輕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3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訴一卷第540、543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因而取得該等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共2張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等犯行,而獲有1,5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一卷第45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並經查扣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自繳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偵陽字第120號贓證物收據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15至116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查被告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因而取得該等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共5張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人等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被收押,這一件沒有拿到錢,因為我當時被收押了等語(訴一卷第458頁),卷內亦無相關可證明被告確實領有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所謂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追徵。
 ㈢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收取、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雖為被告遂行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提款卡僅為金融交易憑證,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上開帳戶既均遭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則該等提款卡已失卻其使用價值,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交通工具使用,然審酌車輛非屬違禁物,係日所常見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該車輛之價值非低若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之人
取得帳戶之方法(民國)
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被吿領取包裹之時地
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A03佯稱:如有資金需求,可代辦貸款云云,A03遂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泓勛」、「連偉丞」加入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3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並美化帳戶,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8時4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復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恩門市」予暱稱「林泓勛」,並將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暱稱「林泓勛」。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4日22時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恩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同日23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林園「三庄三元殿」停車場,將包裹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2
潘何淇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待潘何淇霖點選廣告下方之連結後,即加入Line暱稱「連偉丞」為好友,於同日10時29分許,以暱稱「連偉丞」傳送Line訊息予潘何淇霖佯稱:如有資金需求,可代辦貸款,並美化帳戶,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潘何淇霖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21日22時許,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豐喜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址設高雄市○○○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進學門市」,並將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暱稱「連偉丞」。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4日22時3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進學門市」領取裝有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同日23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27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潭門市」門口包裹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上午某時,以臉書暱稱「CUENCO RYAN CERNA」假冒買家向A04謊稱欲購買A04所販售之鞋子,惟因需請A04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等語,後再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與A04聯繫,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認證開通7-11賣貨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下同)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9月4日13時49分


2萬9,985元





113年9月4日14時5分


2萬元、
1萬3,000元

2
A0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4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Olivia Ivy」假冒買家向A05謊稱欲購買A05所販售之模型玩具,惟因需請A05先開通全家好賣家賣場等語,後再以Line暱稱「全家好賣家客服人員」與A05聯繫,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認證開通全家好賣家賣場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9月4日14時39分


2萬3,985元





113年9月4日14時49、50分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3
A0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上午9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Fatima Ait」假冒買家向A06謊稱欲購買A06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惟因需請A06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等語,後再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與A06聯繫,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認證開通7-11賣貨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9月4日14時11分


2萬9,989元





113年9月4日14時32、33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
4
A07(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葉雅婷」假冒買家向A07謊稱欲購買A07所販售之兒童安全座椅,惟因需請A07先開通黑貓宅急便收款帳戶等語,後再以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與A07聯繫,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認證開通黑貓宅急便收款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9月4日14時38、40、44分


1萬4,608元
、2,918元、
2,908元







113年9月4日14時49、50分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5
A08(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邱以軒」假冒買家向A08謊稱欲購買A08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惟因需請A08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等語,後再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與A08聯繫,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認證開通7-11賣貨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9月4日14時22、25分


2萬9,985元
、1萬2,095
元    







113年9月4日14時32、33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
6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下旬某日時許,以臉書暱稱「陳昕雅」、Line暱稱「小雅 Sunlight~」與A09聯繫,佯稱:加入「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6日21時7分、8月27日14時46分、9月2日14時15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26日21時29、30分、8月27日15時51分、8月28日15時54分、16時30分、9月2日14時49、50、51分、15時18、19分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7
A10(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時許,以臉書暱稱「Asccen」、Line暱稱「好朋友@合庫資料管理師」與A10聯繫,佯稱:加入「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7日14時51分、8月30日13時54分、9月1日12時9分、9月2日15時50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5時51分、8月28日15時54分、54分、16時30分、8月30日14時3、4分、9月2日9時33、34分、16時21分、9月3日0時28分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8
A11(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時許,以臉書暱稱「Chloe Chen」、Line暱稱「歲月靜好」與A11聯繫,佯稱:加入「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6日10時22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11時11、24分


1萬9,000元
、2萬元、1萬元
9
A12(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6時21分許,以臉書暱稱「劉佳琪」、Line暱稱「曉芸」與A12聯繫,佯稱:加入「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6日21時48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3時59、4時45分


2萬元、
1萬元
10
A1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3時55分許,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語彤」與A13聯繫,佯稱:加入「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31日12時30分


3萬元






113年8月31日13時24、25、26、27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元
11
A1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時,以臉書「吳淡如廣告」及Line暱稱「李文芳」與A14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8日9時46分


15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26、27、28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元
12
A1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吳淡如廣告」及Line暱稱「黃麗娜」與A15聯繫,佯稱:加入「MG PRO」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7日11時59分


13萬元






113年8月27日12時14、15分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魏希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劉詩雅」與魏希如聯繫,佯稱:加入「宇誠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潘何淇霖(其所涉犯無故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判處罪刑)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7日11時32分


20萬元




113年8月27日12時33至37分、28日0時13至1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陳啓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下午某時許,假冒陳啓維之同事「譚孝慈」撥打電話予陳啓維向陳啓維謊稱代為協助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潘何淇霖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8日19時5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20時30分


2萬元


3
賴宸卉(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林婉婷財富密碼」與賴宸卉聯繫,佯稱:加入「宇誠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潘何淇霖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6日10時58分


10萬元






113年8月26日11時40至42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4
侯雨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李夢宸」與侯雨潔聯繫,佯稱:加入「恆豐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潘何淇霖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6日10時34、35分、8月28日9時27、28分、8月29日9時16、22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8萬2,000元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匯款金額欄記載「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8萬2,000元」合計508萬2,000元有誤,應予更正)
113年8月26日11時13至19分、8月28日9時53至57分、8月29日10時23至2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5元
5
鍾宏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富智庫林詩婉」與侯雨潔聯繫,佯稱:加入「宇誠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潘何淇霖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6日10時22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10時53分


1萬9,000元
6
林采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與林采翊聯繫,佯稱:加入「宇誠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潘何淇霖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7日10時28、31分
10萬元、
5萬元
113年8月27日10時45、46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7
陳錦紋(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秋彤」與陳錦紋聯繫,佯稱:加入「宇誠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潘何淇霖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8日9時38分

15萬元






113年8月28日9時49至51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8
李博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淑惠」與李博禾聯繫,佯稱:加入「宜泰」、「易通圓」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潘何淇霖附表一編號2⑷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9日14時23分


10萬元






113年8月29日14時29至4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5元、
2萬元、
2,005元
9
姜秀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梁泳怡」、「謝雨薇」與姜秀春聯繫,佯稱:加入「勁德」、「嘉賓」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潘何淇霖附表一編號2⑷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9日14時8分


4萬7,496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附表一編號2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附表二編號1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4
附表二編號2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
附表二編號3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6
附表二編號4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7
附表二編號5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8
附表二編號6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附表二編號7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附表二編號8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1
附表二編號9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2
附表二編號10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3
附表二編號11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附表二編號12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附表三編號1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附表三編號2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7
附表三編號3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8
附表三編號4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附表三編號5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0
附表三編號6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附表三編號7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附表三編號8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
附表三編號9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3015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4546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
訴一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卷
訴二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卷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號
  被   告 A17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7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人稱帥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泓勛」、「連偉丞」(均另由警方偵辦中)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包裹之「收簿手」,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等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A17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9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A17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人稱帥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A03佯稱:如有資金需求,可代辦貸款云云,A03因有資金需求,遂即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泓勛」、「連偉丞」加入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3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並美化帳戶,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以騙取A03黃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8時46分許,前往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復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恩門市」予暱稱「林泓勛」,並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暱稱「林泓勛」;繼由暱稱「人稱帥哥」於同日113年8月24日22時6分稍早,指示A17前往「統一超商文恩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A17接獲上開指示後,旋於同日2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文恩門市」,由A17出面領取包裹,再於同日23時許,依暱稱「人稱帥哥」指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林園三庄三元殿」內之停車場,並將包裹交予受「人稱帥哥」指示前來收取包裹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等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內容,致該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入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A03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A17所取走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A04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A04等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付如附表二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1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無須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
(二)被告與「人稱帥哥」、「林泓勛」、「連偉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12所示之13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意見:
  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A03等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A03等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A03等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本案與「人稱帥哥」、「林泓勛」、「連偉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共計71萬6,473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犯罪所得部分:
  查已扣案之暱稱「人稱帥哥」交付被告之報酬1,50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述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表一: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證據出處
A03(提告)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交貨便託運單繳費收據、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國民身分證照片)。
⑶提領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取貨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⑸A03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上午某時,以臉書暱稱「CUENCO RYAN CERNA」假冒買家向A04謊稱欲購買A04所販售之鞋子,惟因需請A04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等語,後再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與A04聯繫,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認證開通7-11賣貨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下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9月4日13時49分


29985元






113年9月4日14時5分


20000、
1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⑵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⑷A04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A0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4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Olivia Ivy」假冒買家向A05謊稱欲購買A05所販售之模型玩具,惟因需請A05先開通全家好賣家賣場等語,後再以Line暱稱「全家好賣家客服人員」與A05聯繫,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認證開通全家好賣家賣場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9月4日14時39分


23985元






113年9月4日14時49、50分


20000、
20000、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⑵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⑷A05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A0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上午9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Fatima Ait」假冒買家向A06謊稱欲購買A06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惟因需請A06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等語,後再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與A06聯繫,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認證開通7-11賣貨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9月4日14時11分


29989元






113年9月4日14時32、33分
20000、
20000、
20000、
1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
⑵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⑷A06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A07(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葉雅婷」假冒買家向A07謊稱欲購買A07所販售之兒童安全座椅,惟因需請A07先開通黑貓宅急便收款帳戶等語,後再以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與A07聯繫,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認證開通黑貓宅急便收款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9月4日14時38、40、44分


14608、
2918、2908






113年9月4日14時49、50分
20000、
20000、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
⑵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⑷A07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A08(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邱以軒」假冒買家向A08謊稱欲購買A08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惟因需請A08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等語,後再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與A08聯繫,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以認證開通7-11賣貨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9月4日14時22、25分


29985、
12095元






113年9月4日14時32、33分


20000、
20000、
20000、
1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
⑵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⑷A08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下旬某日時許,以臉書暱稱「陳昕雅」、Line暱稱「小雅 Sunlight~」與A09聯繫,佯稱:加入「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6日21時7分、8月27日14時46分、9月2日14時15分

30000、
30000、
30000元






113年8月26日21時29、30分、8月27日14時51分、8月28日15時51分、54分、16時30分、9月2日14時49、50、51分、15時18、19分

20000、
10000、
20000、
10000、
20000、
1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訴。
⑵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BINA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
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⑷A09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A10(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時許,以臉書暱稱「Asccen」、Line暱稱「好朋友@合庫資料管理師」與A10聯繫,佯稱:加入「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7日14時51分、8月30日14時15分、9月1日12時9分、9月2日15時50分

30000、
30000、
30000、
30000元






113年8月27日14時51分、8月28日15時51分、54分、16時30分、8月30日14時3、4分、9月2日9時33、34分、9月2日16時21、28分
20000、
10000、
20000、
10000、
20000、
10000、
20000、
20000、
10000、
20000、
1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訴。
⑵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
⑷A10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A11(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時許,以臉書暱稱「Chloe Chen」、Line暱稱「歲月靜好」與A11聯繫,佯稱:加入「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6日10時22分


20000元






113年8月26日11時11、24分


19000、
20000、
1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訴。
⑵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
⑷A11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A12(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6時21分許,以臉書暱稱「劉佳琪」、Line暱稱「曉芸」與A12聯繫,佯稱:加入「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6日21時48分


30000元






113年8月27日3時59、4時45分


20000、
1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之指訴。
⑵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影本。
⑷A12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端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A1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3時55分許,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語彤」與A13聯繫,佯稱:加入「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31日12時30分


30000元






113年8月31日13時24、25、26、27分


20000、
20000、
20000、
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之指訴。
⑵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⑷A13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A1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時,以臉書「吳淡如廣告」及Line暱稱「李文芳」與A14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8日9時46分


150000元






113年8月28日10時26、27、28分


60000、
60000、
3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之指訴。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手機擷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⑷A14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A1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吳淡如廣告」及Line暱稱「黃麗娜」與A15聯繫,佯稱:加入「MG PRO」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A03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7日11時59分


130000元






113年8月27日12時14、15分


60000、
60000、
1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之指訴。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手機擷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⑷A15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5號
  被   告 A17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7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稱帥哥」、Line通訊軟體暱稱「連偉丞」(均另由警方偵辦中)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包裹之「收簿手」,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等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A17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9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A17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人稱帥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待潘何淇霖點選廣告下方之連結後,即加入Line暱稱「連偉丞」為好友,於同日10時29分許,以暱稱「連偉丞」傳送Line訊息予潘何淇霖佯稱:如有資金需求,可代辦貸款云云,潘何淇霖因有資金需求,暱稱「連偉丞」即撥打Line電話予潘何淇霖,並向潘何淇霖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並美化帳戶,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以騙取潘何淇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潘何淇霖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22時許,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豐喜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址設高雄市○○○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進學門市」,並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暱稱「連偉丞」;繼由暱稱「人稱帥哥」於同日113年8月24日22時31分稍早,指示A17前往「統一超商進學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A17接獲上開指示後,旋於同日2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進學門市」,由A17出面領取包裹,再於同日23時許,依暱稱「人稱帥哥」指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27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潭門市」門口,並將包裹交予受暱稱「人稱帥哥」指示前來收取包裹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魏希如、陳啓維、賴宸卉、侯雨潔、鍾宏基、林采翊、陳錦紋、李博禾、姜秀春等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內容,致該魏希如、陳啓維、賴宸卉、侯雨潔、鍾宏基、林采翊、陳錦紋、李博禾、姜秀春等人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入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潘何淇霖、魏希如、陳啓維、侯雨潔、鍾宏基、林采翊、李博禾、姜秀春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潘何淇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潘何淇霖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潘何淇霖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地點,寄交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A17所取走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魏希如等人、被害人賴宸卉、陳錦紋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魏希如等人、被害人賴宸卉、陳錦紋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付如附表二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1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無須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
(二)被告與暱稱「人稱帥哥」、「連偉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參照參照)。
(三)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9所示之10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意見:
  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潘何淇霖等人、被害人賴宸卉、陳錦紋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潘何淇霖等人、被害人賴宸卉、陳錦紋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潘何淇霖等人、被害人賴宸卉、陳錦紋等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本案與「人稱帥哥」、「連偉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共計136萬9,496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自承與暱稱「人稱帥哥」約定可每日獲得1,500元之報酬,惟被告業已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本件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證據出處
潘何淇霖(提告)
1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何淇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交貨便託運單繳費收據、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國民身分證照片)。
⑶提領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取貨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⑷左列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⑸潘何淇霖之報案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魏希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劉詩雅」與魏希如聯繫,佯稱:加入「宇誠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潘何淇霖(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下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7日11時32分


200000元






113年8月27日12時33至37分、28日0時12至15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10005、
20005、
20005、
1000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希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⑷魏希如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陳啓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下午某時許,假冒陳啓維之同事「譚孝慈」撥打電話予陳啓維向陳啓維謊稱代為協助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潘何淇霖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8日19時55分


20000元






113年8月28日20時30分


2000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啓維於警詢之指訴。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⑷陳啓維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賴宸卉(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林婉婷財富密碼」與賴宸卉聯繫,佯稱:加入「宇誠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潘何淇霖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6日10時58分


100000元






113年8月26日11時40至42分
20005、
20005、
20005、
00000
0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宸卉於警詢之指訴。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⑷賴宸卉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侯雨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李夢宸」與侯雨潔聯繫,佯稱:加入「恆豐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潘何淇霖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6日10時34、35分、8月28日9時27、28分、8月29日9時16、22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82000元






113年8月26日11時13至19分、8月28日9時53至57分、8月29日10時23至29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19000、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雨潔於警詢之指訴。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⑷侯雨潔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鍾宏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富智庫林詩婉」與侯雨潔聯繫,佯稱:加入「宇誠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潘何淇霖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6日10時22分


20000元






113年8月26日10時53分


1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宏基於警詢之指訴。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⑷鍾宏基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林采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某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與林采翊聯繫,佯稱:加入「宇誠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潘何淇霖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7日10時28、31分
100000、
50000元
113年8月27日10時45、46分






60000、
60000、
3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翊於警詢之指訴。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操作合約書、存摺存款明細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
⑷林采翊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陳錦紋(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秋彤」與陳錦紋聯繫,佯稱:加入「宇誠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潘何淇霖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8日9時38分

150000元






113年8月28日9時49至51分
60000、
60000、
3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紋於警詢之指訴。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⑷陳錦紋之報案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李博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淑惠」與李博禾聯繫,佯稱:加入「宜泰」、「易通圓」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潘何淇霖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9日14時23分


100000元






113年8月29日14時29至49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8005、
20005、
200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博禾於警詢之指訴。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易通圓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操作合約書。
⑷李博禾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姜秀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梁泳怡」、「謝雨薇」與姜秀春聯繫,佯稱:加入「勁德」、「嘉賓」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潘何淇霖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8月29日14時8分


47496元






113年8月29日14時29至49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8005、
20005、
200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秀春於警詢之指訴。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勁德及嘉賓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操作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⑷姜秀春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