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4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A0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奕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A07(Telegram暱稱「麥香奶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E86」、「佐相」、「美牙說會濕」、「佐佐木」、「五路財神」及其他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參與)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6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A07(其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判決確定)則擔任監控面交車手及
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收受之收水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郭雅芸」發布投資相關貼文(
無證據證明A06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A03瀏覽後遂加入暱稱「林雅琪」LINE好友,繼而受邀加入投資群組「資本奇兵-投資動力群」,並聽從「林雅琪」指示下載「TSMARKET」假投資APP,該成員向A03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可派遣專員收取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A06、A07遂與「AE86」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相同詐欺話術詐欺A03,A03為配合警方
查緝,假意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而與暱稱「泰瑞Online」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A06即依「AE86」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屬於特種文書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王奕敏」,職位「外務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屬於私文書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1枚及經辦人「王奕敏」印文及署名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後,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03見面,向A03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泰瑞公司員工王奕敏,復交付本案收據予A03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A03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泰瑞公司、王奕敏與A03。同時A07即於上開地點周邊等待並監控A06之收款情形。嗣A06與A03進行面交之際,
旋遭在旁埋伏員警以
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員警自A06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A07亦遭員警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6被訴本案
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
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
參照)。是同案被告A07、證人即
告訴人A03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7於警詢、偵查、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
(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用以證明之犯罪事實,不包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及同案被告A07之仁武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時之蒐證錄影裝置畫面擷圖、被告及同案被告A07扣案手機照片、被告於上開地點等待面交之現場照片、被告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麥香奶茶」個人頁面擷圖、被告使用之「王奕敏」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麥香奶茶」之對話紀錄擷圖、「遊台灣」群組成員擷圖、「遊台灣」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搭乘高鐵車票照片、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匯款紀錄整理結果、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面交車手之交易收據、告訴人先前因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轉帳擷圖、同案被告A07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及網路歷程調閱結果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
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
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於114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8日橋檢春月114偵2064字第1149019891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審金訴卷第3頁),是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4、被告與A07、「AE86」、「佐相」、「美牙說會濕」、「佐佐木」、「五路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未獲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本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欲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
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再斟酌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不一致,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63、165頁),是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還沒有領薪水、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及交付予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則該等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
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2萬500元,分別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筆款項係詐欺集團提供之車馬費及住宿費、是詐欺集團將我代墊的車馬費、住宿費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己私人的等語在卷(見審金訴卷第76頁),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加入詐欺集團面交大約十幾次,面交縣市有臺北、桃園、臺中、雲林、台南、高雄等處。昨天(15)早上在臺中市有面交80萬元,面交完我才搭乘高鐵到高雄,薪資大約有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再參以被告工作手機內刪除之照片中有114年1月15日臺中至高雄之高鐵車票,有已刪除之該高鐵車票照片可佐(見偵卷第83頁),認有高度可能係源自違法詐欺行為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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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經辦人「王奕敏」印文及署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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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王奕敏、職位:外務專員」 |
| IPHONE 7 Plus廠牌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無密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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