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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40、16867、17010號、114年度偵字第1450號),經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利兒」、「123」、「土地公」、「萬順」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A0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每收取一個包裹即可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之報酬,而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後:
 ㈠A05與「艾利兒」、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鄭婉婷、A03,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將其等名下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再由A05依「艾利兒」之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領取裝有上述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A05、「艾利兒」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柯米修、黃宇睿、A04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帳戶),並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一空,A05以此方式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包裹並轉交各該編號所示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而分別獲得400元、300元之報酬。
 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使張銘琮將其名下如該編號所示3個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且由A05依「艾利兒」之指示,於該編號所示時、地領取裝有上述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A05被訴對張銘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A05、「艾利兒」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陳祺元、蔡欣佳、洪羚晏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並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一空,A05以此方式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領取包裹並轉交上述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而獲得300元之報酬。
二、A05復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張妏芯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A05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給「土地公」,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取得3,63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起訴書起訴範圍之說明:
  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裝有張銘琮名下3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固提及「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復載明「(A05所涉詐欺張銘琮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顯指被告就此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且單純收取帳戶資料並轉交他人之舉,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至4款之要件,自無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則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洗錢犯意」一語,應是誤載(至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部分,不另論罪,詳後述)。參以,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亦僅記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為之涉犯法條,而未記載「被告取得張銘琮名下3個帳戶提款卡並轉交給集團成員」部分之論罪法條。從而,綜觀起訴書全文意旨,應認被告領取裝有張銘琮名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給集團成員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二、三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洗錢共12罪,洗錢之財物如附表二、三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惟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洗錢共12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雖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行為要件;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雖該當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行為要件,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定行為人因所收集之帳戶經嗣用作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而構成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查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5個帳戶,均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且被告亦因此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6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行分別以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論處,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4、5、6、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人,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數次提領犯行,各係於相近之時間所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就本案各被害人數次匯入款項、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艾利兒」、「土地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三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三所示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二、三所示洗錢共12次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242卷第402頁、審金訴309卷第318頁、審金訴392卷第202頁、審金訴39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刑。
五、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附表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仍較一般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六、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14次加重詐欺罪,侵害14位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報酬,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遠,犯罪類型手法相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各編號所擔任角色同一;如附表三各編號所擔任角色亦屬同一,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因而取得該等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共2張並轉交給集團成員,嗣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等犯行,而分別獲有400元、300元之報酬;另因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共3張並轉交給集團成員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人等犯行,獲有300元之報酬;復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獲有3,630元之報酬,合計4,630元(計算式:400元+300元+300元+3,630元=4,63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收取、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款卡及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提款卡僅為金融交易憑證,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上開帳戶既均遭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則該等提款卡已失卻其使用價值,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之人
取得帳戶之方法(民國)
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被吿領取包裹之時地
被告報酬
1
鄭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臉書軟體暱稱「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LINE通訊軟體暱稱「徵工詩婷」向鄭婉婷佯稱:入職須提供帳戶以登記材料編號,計算工資云云,致鄭婉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0日17時42分許,將右列帳戶提款卡裝入7-11統一超商「交貨便」袋內交寄(代碼:Z00000000000號),並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徵工詩婷」。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婉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22日8時許,至統一超商進學門市(址設高雄市○○○路000○0號)領取本案包裹後,再於同日10時許,在屏東河濱公園旁之停車場,將含有左列提款卡之包裹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400元
2
A0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透過臉書、LINE暱稱「吳宜芳」向A03(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0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5日19時3分許,將右列帳戶提款卡裝入統一超商「交貨便」袋內交寄(代碼:Z00000000000號)給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密碼。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113年2月27日7時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利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後,再依「艾莉兒」指示將包裹丟入位於屏東王朝釣蝦場旁路口之不詳車內,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00元
3
張銘琮(非本案被害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期約美金3至5萬元之對價,向張銘琮收取其申辦之右列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A05所涉詐欺張銘琮之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不起訴處分),張銘琮並於113年2月26日17時15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國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裝入統一超商「交貨便」袋內交寄(代碼:Z00000000000號),並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張瑞鵬」。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銘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A05再依「艾利兒」之指示,於113年2月28日6時34分許,至統一超商三福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領取該包裹後,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屏東王朝釣蝦場(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旁之路口,將左列提款卡之包裹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
1
柯米修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7分假冒臉書買家以LINE與柯米修聯絡,並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聯繫客服中心云云,致柯米修陷於錯誤而聽信客服中心之指示操作轉帳。並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11月22日15時47分、4萬9,985元
⑵112年11月22日15時49分、4萬9,985元
鄭婉婷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22日15時58分、60,000元
⑵112年11月22日15時59分、40,000元
2
黃宇睿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13時30分假冒臉書買家與黃宇睿聯絡,並佯稱黃宇睿之7-11賣貨便已過期無法交易,要求黃宇睿聯繫客服中心云云,嗣黃宇睿因聽信客服中心之指示操作轉帳,致黃宇睿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11月22日16時22分、2萬4,123元
鄭婉婷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22日16時32分、20,000元
⑵112年11月22日16時33分、4,000元
3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0時31分許,以IG刊登婦幼產品廣告,並向A04佯稱:中獎但無法轉帳,須配合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坤池」指示操作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2月27日15時33分許、4萬6123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⑴113年2月27日15時38分許、20005元
⑵113年2月27日15時39分許、20005元
⑶113年2月27日15時40分許、6005元
4
陳祺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0時47分許,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與陳祺元,向其佯稱其中獎等語,致陳祺元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2月28日16時28分、9萬9,999元
⑵113年2月28日16時30分、9萬9,999元
⑶113年2月29日0時6分、9萬9,999元
⑷113年2月29日0時7分、9萬9,999元
國泰帳戶
⑴113年2月28日16時40分、
 100,000元
⑵113年2月28日16時41分、
 100,000元
⑶113年2月29日0時26分、
 100,000元
⑷113年2月29日0時28分、
 100,000元
113年2月29日0時15分、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⑴113年2月29日0時39分、
 20,005元
⑵113年2月29日0時39分、
 10,005元
5
蔡欣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與蔡欣佳,向其佯稱其中獎等語,致蔡欣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2月28日15時36分、5萬元
⑵113年2月28日15時37分、3萬6,156元
⑶113年2月28日15時39分、1萬1,234元

合庫帳戶
⑴113年2月28日15時43分、
 20,005元
⑵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
 20,005元
⑶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
 20,005元
⑷113年2月28日15時45分、
 20,005元
⑸113年2月28日15時45分、
 17,005元

113年2月28日16時3分、4萬9,999元

⑴113年2月28日16時20分、
 20,005元
⑵113年2月28日16時21分、
 20,005元
⑶113年2月28日16時22分、
 10,005元

⑴113年2月29日0時3分、4萬9,999元
⑵113年2月29日0時4分、5萬元
⑶113年2月29日0時6分、1萬7,072元
⑴113年2月29日0時13分、
 20,005元
⑵113年2月29日0時13分、
 20,005元
⑶113年2月29日0時14分、
 20,005元
⑷113年2月29日0時14分、
 20,005元
⑸113年2月29日0時15分、
 20,005元
⑹113年2月29日0時16分、
 17,005元
6
洪羚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許,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與洪羚晏,向其佯稱其中獎等語,致洪羚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2月28日14時37分、4萬元
⑵113年2月28日14時53分、1萬元
張銘琮郵局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16分、20,000元
⑴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5萬元
⑵113年2月28日15時45分、5萬元
⑴113年2月28日16時8分、
 60,000元
⑵113年2月28日16時9分、
 4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張妏芯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8時23分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謊稱下單但訂單遭凍結,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6月16日19時32分、9,01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若慈,下稱徐若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16日19時36分、20,000元
②113年6月16日19時36分、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2
王若嫚(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0時55分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謊稱下單但訂單遭凍結,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6月16日19時34分、1萬3,998元
徐若慈郵局帳戶
3
程智裕(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謊稱中獎,惟需測試帳戶運作沒問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6月16日19時43分、1萬6,997元
徐若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6日19時47分、2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四保郵局)
113年6月16日19時45分、9,981元
4
黃韻宇(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謊稱下單但訂單遭凍結,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6月16日20時0分、2萬6,16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若慈,下稱徐若慈中企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16日20時6分、20,000元
②113年6月16日20時7分、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四保郵局)
113年6月16日20時5分、3,01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7分、3,015元
①113年6月16日20時13分、2,000元
②113年6月16日20時14分、20,000元
③113年6月16日20時15分、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5
吳秉林
(未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謊稱下單但訂單遭凍結,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6月16日20時11分、2萬2,985元
徐若慈中企銀行帳戶
6
徐嘉祥(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謊稱中獎,可得到電腦主機,惟需先愛心捐款,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之後又稱獲得抽獎機會並傳送連結,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6月16日21時15分、1萬5,001元
徐若慈中企銀行帳戶
113年6月16日21時22分、15,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旗山車站店)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二編號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二編號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4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附表二編號5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附表二編號6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附表三編號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附表三編號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附表三編號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附表三編號4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附表三編號5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附表三編號6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0號
  被   告 A05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以下行為:
 ㈠A05知悉一般人均無特意付費委由他人領取來源不明、可能內含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再轉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或轉寄他人以輾轉交收物品之理由,可預見如此將淪為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本件非參與組織後初次領取帳簿,故不論參與組織罪嫌),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斷點,並使實際從事詐騙之人不易追查,竟基於縱其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內含金融帳戶信封或包裹,可能內含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其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利兒」之人應徵工作,經該人告知,工作內容是領取包裹,並將所收取包裹交付其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可獲得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利兒」、「艾利兒」、「包皮」及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收受包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臉書軟體暱稱「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LINE通訊軟體暱稱「徵工 詩庭」向鄭婉婷佯稱:入職須提供帳戶以登記材料編號,計算工資云云,致鄭婉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0日17時42分許,將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裝入7-11統一超商「交貨便」袋內交寄(代碼:Z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並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徵工 詩庭」。A05再依「艾利兒」之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20許,至統一超商進學門市(址設高雄市○○○路000○0號)領取本案包裹後,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屏東河濱公園旁之停車場,將前開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A05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
 ㈡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A05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柯米修、黃宇睿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於匯款後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柯米修、黃宇睿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婉婷、柯米修、黃宇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艾利兒」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本案包裹後,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屏東河濱公園旁之停車場,將本案包裹轉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獲得4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⒈告訴人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鄭婉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時間、方式詐騙,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裝入統一超商「交貨便」袋內交寄,並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徵工 詩庭」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柯米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柯米修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7張、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擷圖10張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黃宇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宇睿提供之詐騙集團社群網站主頁擷圖4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2張、轉帳帳號及轉帳紀錄擷圖共5張
㈤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
⒈監視器擷圖擷圖4張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20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進學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部分,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依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關於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艾利兒」、「艾利兒」、「包皮」、向被告收取本案包裹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領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述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自承其為本件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犯行,獲得400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聽從「艾利兒」指示而提領並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雖有詐欺款項經匯入上開帳戶,而後遭人提領之情節,惟此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柯米修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1日13時17分假冒臉書買家以LINE與告訴人聯絡,並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聯繫客服中心云云,嗣告訴人因聽信客服中心之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11月22日15時47分、4萬9,985元
⑵112年11月22日15時49分、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22日15時58分、6萬元
⑵112年11月22日15時59分、4萬元
2
黃宇睿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13時30分假冒臉書買家與告訴人聯絡,並佯稱告訴人之7-11賣貨便已過期無法交易,要求告訴人聯繫客服中心云云,嗣告訴人因聽信客服中心之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11月22日16時22分、2萬4,123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22日16時32分、2萬元
⑵112年11月22日16時33分、4,0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A05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不詳時間,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艾莉兒」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內含金融帳戶信封或包裹,再由其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之故意,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透過臉書、LINE暱稱「吳宜芳」向A03(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0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5日19時3分許,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裝入統一超商「交貨便」袋內交寄(代碼:Z00000000000號)給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密碼。A05依「艾莉兒」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7時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利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再依「艾莉兒」指示將包裹丟入位於屏東王朝釣蝦場旁路口之不詳車內,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A05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二、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A05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0時31分許,以IG刊登婦幼產品廣告,並向A04佯稱:中獎但無法轉帳,須配合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坤池」指示操作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5時33分許,轉帳46123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A03、A04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艾莉兒」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7時3分許領取本件包裹後,再丟入屏東王朝釣蝦場旁路口之不詳車內,將本件包裹轉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
證述、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截圖、統一超商寄件繳款證明、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工作方式詐騙,而將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證
述、告訴人A04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轉帳46123元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本
件包裹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本件包裹之事實。
5
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4匯款46123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455、745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即因領取裝有詐欺人頭帳戶之包裹遭起訴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並不可採。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部分,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依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關於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艾利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犯意共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之。
四、被告前已因相同行為遭起訴後才為本件犯行,仍於本件警詢中謊稱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漠視政府打詐宣導、罔顧被害人經濟損失、生活困境,還造成帳戶所有人背負刑事追訴,請從重量處各罪至少3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至少5年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
  被   告 A05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知悉一般人均無特意付費委由他人領取來源不明、可能內含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再轉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或轉寄他人以輾轉交收物品之理由,可預見如此將淪為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本件非參與組織後初次領取帳簿,故不論參與組織罪嫌),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斷點,並使實際從事詐騙之人不易追查,竟基於縱其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內含金融帳戶信封或包裹,可能內含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其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利兒」之人應徵工作,經該人告知,工作內容是領取包裹,並將所收取包裹交付其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可獲得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而與「艾利兒」、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收受包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期約美金3至5萬元之對價,向張銘琮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A05所涉詐欺張銘琮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張銘琮並於113年2月26日17時15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國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將本案國泰、合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張裝入統一超商「交貨便」袋內交寄(代碼:Z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並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張瑞鵬」。A05再依「艾利兒」之指示,於113年2月28日6時34分許,至統一超商三福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領取本案包裹後,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屏東王朝釣蝦場(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旁之路口,將前開含有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期約對價之方式,使張銘琮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A05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陳祺元、蔡欣佳、洪羚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於匯款後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陳祺元、蔡欣佳、洪羚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祺元、蔡欣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艾利兒」之指示,於113年2月28日6時34分許,至統一超商三福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屏東王朝釣蝦場旁之路口,將本案包裹轉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獲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⒈證人張銘琮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張銘琮與「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交貨便寄件資訊(代碼:Z00000000000號)、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查詢擷圖各1張
證明證人張銘琮於113年2月間,以期約美金3至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張銘琮並於113年2月26日17時15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國和門市,將本案國泰、合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張裝入統一超商「交貨便」袋內交寄,並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張瑞鵬」之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祺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祺元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欣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欣佳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1份
㈤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羚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洪羚晏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㈥
⒈監視器擷圖擷圖3張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8日6時3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三福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部分,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依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關於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
 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艾利兒」、向被告收取本案包裹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領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述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因上開行為而獲得300元之獲利,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遭提領時間、金額
1
陳祺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0時47分許,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與陳祺元,向其佯稱其中獎等語,致陳祺元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2月28日16時28分、9萬9,999元
⑵113年2月28日16時30分、9萬9,999元
⑶113年2月29日0時6分、9萬9,999元
⑷113年2月29日0時7分、9萬9,999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113年2月28日16時40分、
 100,000元
⑵113年2月28日16時41分、
 100,000元
⑶113年2月29日0時26分、
 100,000元
⑷113年2月29日0時28分、
 100,000元
113年2月29日0時15分、2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3年2月29日0時39分、
 20,005元
⑵113年2月29日0時39分、
 10,005元
2
蔡欣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與蔡欣佳,向其佯稱其中獎等語,致蔡欣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2月28日15時36分、5萬元
⑵113年2月28日15時37分、3萬6,156元
⑶113年2月28日15時39分、1萬1,234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3年2月28日15時43分、
 20,005元
⑵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
 20,005元
⑶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
 20,005元
⑷113年2月28日15時45分、
 20,005元
⑸113年2月28日15時45分、
 17,005元

113年2月28日16時3分、4萬9,999元

⑴113年2月28日16時20分、
 20,005元
⑵113年2月28日16時21分、
 20,005元
⑶113年2月28日16時22分、
 10,005元

⑴113年2月29日0時3分、4萬9,999元
⑵113年2月29日0時4分、5萬元
⑶113年2月29日0時6分、1萬7,072元
⑴113年2月29日0時13分、
 20,005元
⑵113年2月29日0時13分、
 20,005元
⑶113年2月29日0時14分、
 20,005元
⑷113年2月29日0時14分、
 20,005元
⑸113年2月29日0時15分、
 20,005元
⑹113年2月29日0時16分、
 17,005元
3
洪羚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許,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與洪羚晏,向其佯稱其中獎等語,致洪羚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2月28日14時37分、4萬元
⑵113年2月28日14時53分、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16分、20,000元





⑴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5萬元
⑵113年2月28日15時45分、5萬元

⑴113年2月28日16時8分、
 60,000元
⑵113年2月28日16時9分、
 44,000元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7號
  被   告 A05 (年籍資料詳卷)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23」、「土地公」、「萬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嗣A05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A05隨即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隨即將款項交予「土地公」,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妏芯、王若嫚、程智裕、黃韻宇、徐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土地公」之事實。
2
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得款之事實。
3
⒈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計有6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等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和解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本次提領贓款獲得之報酬為3,63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36萬3,000元×1%=3,63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妏芯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8時23分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謊稱下單但訂單遭凍結,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6月16日19時32分、9,01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若慈,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16日19時36分、20,000元
②113年6月16日19時36分、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2
王若嫚(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0時55分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謊稱下單但訂單遭凍結,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6月16日19時34分、13,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程智裕(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謊稱中獎,惟需測試帳戶運作沒問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6月16日19時43分、16,99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6日19時47分、2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四保郵局)
113年6月16日19時45分、9,981元
4
黃韻宇(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謊稱下單但訂單遭凍結,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6月16日20時0分、26,16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若慈,下稱本案中企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16日20時6分、20,000元
②113年6月16日20時7分、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四保郵局)
113年6月16日20時5分、3,01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7分、3,015元
①113年6月16日20時13分、2,000元
②113年6月16日20時14分、20,000元
③113年6月16日20時15分、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5
吳秉林
(未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謊稱下單但訂單遭凍結,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6月16日20時11分、22,985元
本案中企銀行帳戶
6
徐嘉祥(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謊稱中獎,可得到電腦主機,惟需先愛心捐款,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之後又稱獲得抽獎機會並傳送連結,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6月16日21時15分、15,001元
本案中企銀行帳戶
113年6月16日21時22分、15,000元
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