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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敏柔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區○○○路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告訴人劉英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以留在車上之鑰匙發動後竊走得逞,嗣經告訴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惠萍(與被告於110年11月8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1日兩願終止結婚)分別於警偵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夠酷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酷比公司)會員借車使用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申請夠酷比公司會員給劉惠萍租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應係劉惠萍租用,伊於案發時雖與劉惠萍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但未竊取甲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所有之甲車,於112年4月19日2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遭不詳竊嫌(即附件中之A女)以甲車上之鑰匙發動並竊取得手,嗣於112年4月20日15時許,為警循線在被告與證人劉惠萍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0號社區停車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惠萍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照片、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不予爭執此客觀事實(審易卷第48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依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結果(易卷第31頁),本件案發地點應為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係因告訴人向警提出竊盜告訴並經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不詳竊嫌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人行道停放後,再步行至案發地點竊取甲車,並依乙車租車紀錄查得會員申請人係被告,進而按址查獲甲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夠酷比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租車紀錄截圖存卷可憑(警卷第23至27頁)。而證人劉惠萍固證稱:乙車係被告承租,甲車是被告騎回來,鑰匙是被告給伊,竊嫌為被告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緝卷第12至13頁),然此情始終為被告否認如前,且查:
 1.甲車於112年4月19日23時4分許遭竊後,迄至112年4月20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僅有證人劉惠萍於112年4月20日11時1分起至12時58分許駕駛甲車外出一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3頁),而警方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社區停車場查獲甲車時,僅有證人劉惠萍1人在上址2樓之11房間,甲車鑰匙則同為證人劉惠萍所持有等節,亦據證人劉惠萍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5頁)。又依附件勘驗結果,既不詳竊嫌得於竊得甲車後駛回上址社區停車場停放,復得開門進入上址2樓之11房間,足認不詳竊嫌居住在該房間無訛,兼以甲車及鑰匙均於證人劉惠萍持有使用中為警查獲,顯見證人劉惠萍亦有涉案嫌疑,並與被告有利害衝突,證述難期客觀中立,且證人劉惠萍因另案通緝,亦無從於審判中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究明實情(易卷第87至89、153至154、177頁),則其於警偵所證甲車來源係由被告竊得後交予其使用一情是否為真,自屬有疑。 
 2.觀諸附件勘驗結果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攝得不詳竊嫌竊取甲車經過,而上址社區中庭、走廊之監視器亦有攝得甲車經騎乘、牽移過程,然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畫質模糊,不僅無從辨認畫面中人員之容貌或髮型,亦別無明顯且足資識別之身體特徵,當不得率爾推論被告定為畫面中之人而對其為不利認定。復觀告訴人自始未曾具體指陳被告實施本案犯罪,而卷內其餘事證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有何竊取甲車之行為或參與其中,從而,本案尚不得徒憑乙車租車紀錄所屬會員為被告,抑或被告於案發時與證人劉惠萍同住在上址2樓之11房間,逕認被告必有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而令負竊盜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件: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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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時間112年4月19日23:04:04-23:04:43】  
1
畫面初始可見人行道停放多輛機車,畫面右方有1名戴著淺色半
罩安全帽、身穿長袖外套、深色長褲(左腳膝蓋上方有1個白色
或反光標記)及拖鞋之女子(下稱A女),沿人行道與道路邊界
步行。(圖1)
23:04:04 A女察看手機並沿人行道與道路邊界走至畫面左側之銀
色機車(下稱甲車)。(圖2至3)
23:04:14 A女手握甲車左側握把、移動龍頭,跨坐上甲車後發動
甲車,並撤掉中柱,駕駛甲車離去。(圖4至5)
因錄影畫質模糊,未能清楚辨識A女之容貌。
VIZ00000000000000
【監視器時間112年4月20日01:53:58-01:5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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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時間112年4月20日01:55:10-01:55:21】
2
畫面初始為雨中之社區中庭、大門,無人且大門關閉。(圖6)
01:54:02 頭戴半罩安全帽,身穿長袖外套、長褲之A女,駕駛甲
車附載穿褲裝雨衣(上衣及褲腳均有反光線)之女子(下稱B女
),至該社區大門旁之小門處(圖7),隨後後座之B女先下車,
並與A女在小門外。(圖8)
01:54:40 A女離開甲車並走向小門,在小門蹲下後(圖9),走
向畫面左側,再走回小門前推開小門(圖10)。
01:54:57 A女推開小門後,另由B女將雨衣上衣披蓋在頭部並以
手拉開小門,使A女得以牽甲車快步走進該社區中庭,B女關上小
門隨後跟上。自畫面中可見A女頭戴之半罩安全帽、身穿之深色
長褲及拖鞋款式均與前揭檔案(一)相同(圖11至12-1)。
01:55:17 B女穿著深色鞋子,將雨衣上衣披蓋在頭部,隨A女走
進社區。(圖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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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時間112年4月20日01:55:41-01:57:08】
3
畫面為房間外之走廊。(圖14)
01:55:45 B女身穿雨衣出現在走廊(圖15至15-1),走向靠右邊套
房門前,拿下安全帽(圖16至16-2),並將身著物品置於門外櫃
子上(圖17)。
01:56:27 A女出現在走廊並走向B女,隨後開門進入房間,B女也
隨後進入房間。(圖18-19)
因畫質模糊,未能清楚辨別A女、B女之容貌與髮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