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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緯


            楊鈞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鈞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泓緯、楊鈞宏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呂泓緯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某時,偕同其女友謝岳凌(原名謝昀均,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4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門市,由謝岳凌出面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取得之本案門號SIM卡後交予呂泓緯,呂泓緯再聯繫暱稱「小王子」之楊鈞宏,並前往高雄市○○區○○街○○○○○○○號SIM卡交予楊鈞宏,再由楊鈞宏以不詳之代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16、17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蔡其良上網瀏覽後,分別與LINE暱稱「張哲瑋」、「洪思雨」互加LINE好友,該暱稱「洪思雨」即向蔡其良佯稱:交付其等投資款即可獲利云云,並提供「周富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業務資料供蔡其良聯絡,致蔡其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SUGARPEA餐廳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宏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周富榮」,於112年5月26日前往上址向蔡其良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得手。嗣蔡其良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其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呂泓緯、楊鈞宏(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楊鈞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順天於警詢證述、證人謝岳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13至16頁;偵卷第45至47頁、53至54頁、149至145頁),並有「宏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宏遠投顧」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辦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39至40頁、41至42頁、43至45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足認被告楊鈞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鈞宏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呂泓緯部分
  訊據被告呂泓緯固坦承有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被告楊鈞宏,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當初想要賣掉我的舊手機,所以才在網路上找到楊鈞宏並跟他辦理攜碼換手機,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泓緯於112年1月10日偕同其女友謝岳凌前往台灣大公司門市,由謝岳凌出面申辦本案門號後,遂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仁智街的網咖,將自謝岳凌處所取得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楊鈞宏等情,為被告呂泓緯所坦認,核與證人謝岳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辦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呂泓緯固稱因有用錢需求,遂欲藉由攜碼之方式取得新手機後,再將其原有之舊手機變賣以換取現金,然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被告楊鈞宏後,並未取得新手機乙節,為被告呂泓緯所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34頁),且參以證人謝岳翎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呂泓緯說他沒有錢過生活,所以找到一個業務幫忙搭門號配置手機,之後我有問呂泓緯這個業務怎麼不見了,他稱他也找不到人並模糊敷衍帶過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呂泓緯事後對於未取得新手機一事,並未積極追查或合理說明其原因,被告呂泓緯既自承因有用錢之需求,始委由其女友協助申辦門號,以期取得新機後變賣舊機換取現金,則於遲未取得新機,致其原先規劃之金錢來源落空之情形下,理應積極詢問、催促或設法查明未交付之原因,以維自身權益。然被告呂泓緯不僅未為積極追究或進一步報警,反對相關詢問僅以消極、敷衍之態度應對,則被告呂泓緯是否確係基於辦理攜碼以換取新手機之真意而為本案交付SIM卡之行為,已非無疑。
 ㈢再者,電信門號之申辦及攜碼換取新手機,涉及申辦人身分確認、門號移轉及補貼方案核准,須由申辦人備齊身分證件,親自至電信公司門市或其授權通路辦理,並經電信公司受理、審核後,始得核准並交付新手機;而參以證人即被告楊鈞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客人是要找我辦理攜碼,且原無門號的話,會先去申辦預付卡再去尋找合適的電信公司辦理攜碼,正常流程快一點可以一天就跑完,若客人比較晚把資料拿給我,就可能一、兩天才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縱依被告楊鈞宏所述之攜碼換機流程,亦仍須完成門號申辦、資料蒐集、電信公司受理及核准攜碼等必要程序,然觀諸本案,被告呂泓緯於偕同證人謝岳凌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即與謝岳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仁智街之網咖,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被告楊鈞宏,此為前所認,可見渠等當日並未另行前往任何電信公司門市或經銷通路辦理後續攜碼手續,此外,被告楊鈞宏於受領上開SIM卡時,亦未向謝岳凌索取雙證件乙節,為被告呂泓緯所自陳(見偵卷第50頁),則就本案被告2人之接洽與辦理過程以觀,顯與前揭所敘攜碼換手機之流程有所不符。是以,綜合被告呂泓緯未依一般攜碼換取新手機流程辦理之情形,以及其於未取得新手機之消極態度觀之,其行為態樣,尚難使本院認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舉,係基於單純辦理攜碼換取新機之意思,反而更趨近係將本案門號任意交付他人處分、使用。
 ㈣再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收購、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呂泓緯自承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業(見本院第133頁),應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於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況被告呂泓緯前於109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對於詐欺集團猖獗且若將具個人專屬性之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極易成為他人用以逃避追緝或作為犯罪工具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門號SIM卡率爾交付予楊鈞宏,且對於本案SIM卡後續去向及使用情形不明乙節,亦未採取任何積極防免措施,以阻止該門號遭他人使用,可徵被告呂泓緯對於本案門號SIM卡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呂泓緯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楊鈞宏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被告呂泓緯則否認犯行,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相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所提供之門號數量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楊鈞宏前有涉犯詐欺案件、被告呂泓緯前有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均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50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雖提供本案門號,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2人所有,且該門號業經辦理停用而喪失效用(見本院卷第109頁),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