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羽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8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羽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易卷第88頁、第190頁)」以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煥榮、黃建榮、李坤峰、許振忠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於本案
期間先後僱請邱煥榮、黃建榮、李坤峰、許振忠等人,分別駕駛挖土機、車輛以挖掘、載運土石,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盜採告訴人等共有土地之土石予以販售牟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損害、所盜取土石數量,及其中約1453.38立方公尺,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領回並放回現場恢復原狀,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兼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
暨其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拆除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獨自居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盜採並已販售之土石,固未扣案,惟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竊得之土石,經販售後獲得13至14萬元現金等語(見偵三卷第35頁,易卷第90至91頁),
本院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獲得之金額為13萬元,此變賣贓物所取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砂石車2台及挖土機1台,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分別為遠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程祥企業有限公司、黃建榮所有,業經
證人黃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佐,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挖土機及砂石車為前述公司或黃建榮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