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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柴油1,000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文海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100.5公里處臨時便道旁,見万勤營造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之怪手、大貨車無人看管,竟竊取前開車輛內万勤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柴油1,000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33頁),被告雖表示指認內容不正確等語(易卷233頁),然此為被告針對證明力所為爭執,與證據能力無涉。至於被告雖稱其遭違法搜索等語,員警透過被告之手機對話循線查到證人鬆聖展等語(易卷237頁),然英美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並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證人鬆聖展之陳述員警另外對其警詢而取得,與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已難認有密切結合,故就算該搜索有何不法情事也無從影響證人鬆聖展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指對話紀錄部分,未經本案引為判決基礎,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為贅論),況警方該次到場是為實行搜索亦或僅係執行拘提動作亦非無疑,而就算係實行搜索,從卷內之密錄器譯文觀之(警卷129至131頁),本案乃被告之母親同意員警進屋並叫被告下樓,故該搜索內容似也無違法之處,更難認該搜索對於本案事證有何影響。另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他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聲明其他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為竊盜本案柴油等語,惟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冠樺(偵卷第99至100頁)指訴明確,前開證述並與證人林合柱(警卷第63至65頁)、證人鄭鈞壕(警卷第15至20頁)、證人鬆聖展(警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7頁)、證人施程翔(警卷第47至53頁)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並有(林合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拉芙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5、137、13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87頁)、記錄列表(警卷第99至127頁)、譯文表(警卷第129至13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41至157頁)、(指認人鬆聖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劉文海)(警卷第39至45頁)、(指認人施程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5至59頁)、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95頁)、(牌照號碼:AKB-27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万勤營造有限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卷第133至1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警卷第213、223、251頁)、GOOGLE地圖(易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前詞,然查:
 ⑴證人鬆聖展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那一陣子(於113年2月27日至3月5日)會很臨時打電話跟其兜售柴油,價格以磅計算,都是被告說多少磅就跟證人鬆聖展等人收多少錢(警卷29至31頁);證人施程翔證稱:於113年2月27日上午7時9分至8時5分、3月1日上午8時31分至9時5分、3月5日7時17分至上午8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被告有兜售柴油,證人施程翔與被告在超商認識,被告有問證人施程翔是否需要柴油,證人施程翔則請被告與證人鬆聖展聯繫,被告會打電話向證人鬆聖展兜售柴油,被告以小貨車載運柴油到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將油放在現場的桶子內,錢是證人施程翔與被告算的,證人施程翔負責把錢交給被告,被告賣的柴油都很髒等語(警卷47至5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至證人鬆聖展、證人施程翔處,向其等兜售柴油,且由被告現場向證人鬆聖展、證人施程翔計價、收費。
 ⑵對照上開證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87頁)、A車行車記錄列表(警卷第99至127頁),可見被害人之車輛中的柴油於113年2月27日凌晨1時至3時許高雄市桃園區台20線100.5公里處遭竊(證人林合柱表示位於拉芙蘭里,警卷64頁),而A車於113年2月27日凌晨1時43分許至3時18分許,位於高雄市桃園區南部橫貫公路處停車不熄火(其經緯度約在拉芙蘭里地區內之台20線南橫公路上),與本案柴油遭竊之時間、地點重合。另A車於113年2月27日上午7時9分至8時6分位於旗山區旗甲路二段423巷10號,也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可見被告確於本案柴油遭竊時長時間停留於本案案發地點,而該地點為山區,實間為深夜,人車罕至,被告卻無端長時間逗留於此,其行為外觀也與竊盜柴油之行為相符,被告其後又透過臨時連絡之方式,向證人施程翔等人兜售柴油並當場收款,其有竊取本案柴油,並將之賣給證人施程翔等人以銷贓乙節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其當天係載運陳由兜售等語,然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稱:A車租完車後,我把車開去東港交給老闆的弟弟「小金」,小金會把車子後面的桶子加油,大約4000公升,加完後再開過來給我,然後叫我運送到哪裡,我記得我先送到甲仙鄉那馬夏那邊,加2000公升的柴油是要交給客戶,我再回來到南橫,就有一人把我攔下,跟我說油是要賣給他們的,剩下2000公升就讓他載走了,A車都是被告再開,直到還車都是被告等語(偵卷70至71頁),由此可見就算被告所述兜售柴油一事為真,其當天的柴油一半載到那馬夏販賣,一半載到南橫即被當街收購一空,被告何來的柴油再賣給證人施程翔等人,可見被告所謂兜售柴油一說已非事實。
 ⑷被告於審判中雖改稱當天早上老闆又給被告1000公升左右的油到旗山賣給一個客戶等語(易卷230頁),然參酌被告僅稱其老闆綽號阿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沒有聯絡資料、通訊軟體等語(警卷3頁;易卷229頁),被告對於所謂老闆之身分一概不知,也無證據可證明該老闆確實存在,此所謂老闆實乃為幽靈抗辯,無從影響本院之心證,況若此老闆第二次指派送油之情事若果真存在,於距離案發時較近、理應印象較為深刻之偵查訊問程序中,被告更無理由隱瞞此部分訊息,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此隻字未提,於審理中方陳稱有此一送油過程,更可見此部分陳述乃被告臨訟編造者。被告另稱油怎麼賣都是老闆跟客戶談的,被告只負責送柴油,錢不會經過被告等語(易卷229頁),但依照上開證人施程翔等、證人鬆聖展人之陳述,被告係透過臨時打電話之方式向其等兜售柴油。並且款項也是交給被告,此販賣柴油之過程顯與被告所述不同,考量此等證人與被告間僅有柴油買賣關係,並無嫌隙仇怨,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由,且其等與本案竊盜案件無直接關係,立場較為客觀中立,其等之陳述應可憑採,而由其等陳述,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向其等兜售柴油時,並非透過他人聯繫、收款,而係被告親自為之,顯見被告並未透過「老闆」買賣此部分柴油,而係臨時竊得柴油後自行銷贓給他人。是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
 ⑸至於被告稱警卷81至85照片中之男子並非被告等語,然本案透過前開證據,已能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此照片中之人實際上是否為被告,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就算該照片中之男子非被告,也無從推認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認。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⒋另被告雖聲請傳喚承辦本案偵查的員警,證明其等於113年3月5日違法搜索偵辦本案等語,然本案並未使用員警於113年3月5日對被告取證之資料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而該次搜索合法與否甚至是否足以成立搜索等節,並不影響本案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部分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林錦利,證明警卷81至85照片中之男子並非被告等語,然本案事證已明,前開照片中之男子為何人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再傳喚此證人之必要。是本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均無調查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竊取上開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竊取之物品為柴油,數量非少,有一定程度之使用及經濟價值,並且其竊取柴油將直接影響被害人之機具運作,額外對被害人之工作、行動造成妨礙,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再者,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未見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見其有賠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屢犯竊盜案件進出監所,於111年2月27日又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206至207頁),其執行完畢後僅經過約1年半之時間即更犯罪質相近之本案,悔改之意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耐火工作,薪資不固定,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24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柴油1,000公升,為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