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0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
自白;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處「97,022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8,211元(已部分還款,餘額97,022元)」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審酌被告不思遵守與高賢企業有限公司之加盟契約,透過正常方式營業賺取利潤,反透過業務侵占方式,將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通話費128,211元,侵害高賢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業與被害人簽立賠償契約書,但其後即未依約還款,直到本案審理中之114年11月19日才全數還清(警卷33頁、易卷48頁),其雖已賠償全數損害數額,但仍拖延付款,額外造成被害人之期限利益損失。此外,考量被告所侵佔之金額非小,暨其擔任之職務、違背義務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求得被害人之
宥恕(易卷48頁),兼衡其於本案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易卷5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已全數由被賠償、返還被害人(易卷48頁),爰不再就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須告沒收。
五、緩刑部分:
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郭郡欣
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08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緯於民國112年2月至113年11月間任職於高賢企業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崙加盟店,擔任店長,包含負責為客人續約、保管店內零用金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邦緯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至同年11月26日,將置放在店內、高賢企業有限公司贈送予客人扣繳通話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7,022元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嗣經高賢企業有限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賢企業有限公司委由林宗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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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擔任上開門市店長,將 告訴人賢企業有限公司要贈送給客人用來扣通話費的錢據為己用,等到客人客人帳單出來再將帳單金額的款項補上,但告訴人提出的附件一所示97,022元確實仍未歸還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97,022元,不願再與被告調解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之附件一、警告信、人員面談紀錄報告書、業務侵占賠償同意切結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