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緣告訴人振邑開發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振邑公司)委託旺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昌公司)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陳又正係旺昌公司之下包廠商。詎被告明知振邑公司為上開房屋之起造人,僅因不滿旺昌公司積欠工程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將寫有「無良公司還錢」、「還我血汗錢」及「還我工程款」等文字之布條3塊,分別懸掛在上開房屋之鷹架上,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振邑公司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誹謗罪嫌。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