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陳璽升
陳信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33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信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共同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中、陳璽升、陳信愷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霞海分公司之店家(下稱本案店家),趁店經理侯窕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侯窕琁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侯窕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志中、陳璽升、陳信愷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二第150頁),經法官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志中、陳璽升於本院115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之
自白」、「被告黃志中、陳璽升、陳信愷於本院115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被告3人先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侵害同一
告訴人侯窕琁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3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黃志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其中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合稱前案),前案嗣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黃志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指明(見院卷二第164頁),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裁定書為憑(見偵卷第51至103頁、第279至319頁),並經本院核閱
無訛,而
堪認定。又本院提示法院
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黃志中亦未加以爭執(見院卷二第164頁),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敘明被告黃志中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二第164頁),而本院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黃志中就本案與前案中之竊盜案件部分均係犯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黃志中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遵法意識俱屬薄弱,是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
法定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黃志中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黃志中所犯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
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酌以被告3人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返還附表所示之竊取財物,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3人竊取之財物價值、犯案動機與目的、竊盜之手段等節,及其等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在卷可查(被告黃志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院卷二第3至57頁、第59至92頁、第93至141頁),復考量被告黃志中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經濟狀況,
暨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被告陳璽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1,400元,暨
持有身障手冊之身體狀況;被告陳信愷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日收入約1,600元之經濟狀況,暨近期身體狀況尚可(見院卷二第163至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
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
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被告黃志中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拿其中1套內衣褲,其他商品均為被告陳信愷、陳璽升所拿取等語(見偵卷第265至267頁),然被告陳璽升於偵訊時供稱:袖套是被告黃志中替被告陳信愷拿的,內衣褲則是被告黃志中自己拿的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41頁),被告陳信愷則於偵訊時先供稱:我們所拿取的衣物都分給被告陳璽升、黃志中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7頁),嗣改稱: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放在我所
攜帶的塑膠袋內攜出店外,再與被告陳璽升、黃志中朋分等語(見偵卷第207至209頁),可見被告3人對附表所示之物的具體分配情形,其間供述不盡相符,復卷內尚乏事證證明被告3人已處分附表所示之物,且難以區別被告3人之具體分配情形,從而,為徹底剝奪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避免被告3人坐享不法利益,仍應以原物沒收為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對被告3人共同沒收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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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 (起訴書誤載數量為「1」,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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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4546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33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8號卷㈠,稱院卷一; 4.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8號卷㈡,稱院卷二。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33號
陳璽升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陳信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數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陳璽升、陳信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6日18時許,3人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霞海分公司」(下稱全聯仁武霞海店),由陳信愷攜帶塑膠袋1只進入全聯仁武霞海店,趁店經理侯窕琁不注意之際,共同下手行竊放在貨架上由侯窕琁管領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裝在陳信愷攜帶之塑膠袋內,黃志中則將內衣褲1套穿著在身上,未付款即攜出店外,竊得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535元之商品。嗣於同日21時許,侯窕琁發現紡織品區有空袋、空盒,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窕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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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黃志中、陳信愷等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被告黃志中、陳信愷、陳璽升等3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愷、陳璽升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 | 被告3人於 上揭時地,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告訴人管領如附表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志中、陳璽升、陳信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行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數個舉動,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志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
裁判書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符合累犯要件;再參以被告黃志中前案所犯有與本件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是被告黃志中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財物,均係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