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蔡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興華城建設有限公司」之新建住宅工程工地時,將該車停放該工地附近後,徒步前往該工地旁,並趁四下無人之際,破壞該工地圍籬入內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告訴人橋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該工地貨櫃屋內之PVC電線約42卷得手,後再將該電線自該上開圍籬破洞丟出,被告再從破洞處鑽出,並將該電線搬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置放,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離開現場。嗣告訴人發覺該電線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4年10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5日橋檢春陽114偵13552字第1149068996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
可憑(易字卷第3至8頁),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14年12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從而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