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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香火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任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部分
 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任家慶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2月2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2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9日假釋出監,然嗣後假釋經撤銷,自113年8月20日起執行殘刑5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1月19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容有誤會,逕予更正如上),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惟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意旨,雖嗣後被告之假釋經撤銷,甲案部分業已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距本案竊盜犯行已逾5年,乙案則至114年1月19日即本案竊盜案件後始執行完畢,均難認符合累犯之要件,是公訴意旨主張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末衡其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王志安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金牌1面及香火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俱尚無充足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0號
  被   告 任家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慶曾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私人神壇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志安、王銘謙所有之神明令牌上所掛之金牌1面及香火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王志安、王銘謙因察覺動靜而上前查看,發現遭竊後隨即駕車追趕,追至高雄市甲仙區甲仙國民小學(下稱甲仙國小)後,任家慶仍順利逃離,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志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家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安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銘謙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1)證人沈吉昌之證述
(2)佰客機車商行租用機車合約書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向佰克機車商行承租。
5
(1)證人蕭登龍之證述
(2)VIVO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翻拍照片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人於114年3月12日年10時在甲仙國小取得學生拾獲之VIVO手機1支,通知警方後,確認該手機內有被告之個人資訊。
6
證人王銘謙提供之現場影像及追補畫面截圖、神壇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證人王銘謙所有之金牌及香火之事實。
二、核被告任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