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鴻犯
竊盜罪,共肆罪,各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李岳庭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林桂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其所犯之4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表示:其係因生病病發才會有偷竊之行為等語(警卷第8頁、被告出具之陳述狀
參照),並提出其患有OOOO失調症、OO症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下手行竊時常有四處張望或以身體遮擋之動作(警卷第39、45、95、101-102頁),且準備大型之非透明提袋供竊得商品放置,以便攜離現場,所為均旨在避免遭他人發現自己之不法行為,此外,被告在行竊後
旋轉乘多種大眾交通工具返家(警卷第100、105-107頁),實難認其行為時有何
辨識能力、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形,本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本案4次
犯行分別所竊之商品價值多寡,然其業將該等商品歸還各店家,並賠償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之UnderAmour專櫃共新臺幣10,260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
和解書參照),再斟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出具之陳述狀
暨後附之各文件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4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與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所竊取之商品,固為其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然該等商品均已發還,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0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4年2月8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7樓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UNDER ARMOUR專櫃內,徒手竊取由周O靖所管領LEGEND DOWN羽絨外套1件(約值新臺幣「下同」6,280元,已發還)、LW INSULATE外套1件(約值3,980元,已發還),未結帳即離去。
嗣周O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4年3月8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7樓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ADIDAS專櫃內,徒手竊取由蘇O綺所管領藍色外套2件(約值3,090元,已發還),未結帳即離去。嗣蘇O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㈢114年3月8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7樓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UNDER ARMOUR專櫃內,徒手竊取由潘O貝所管領UNSTOPPABLE FLC連帽外套3件(共約值約11,940元,已發還),未結帳即離去。嗣潘O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㈣於114年3月29日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7樓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UNDER ARMOUR專櫃內,徒手竊取由潘O貝所管領STRM CGI SHIELD2.0外套1件(約值約4,880元,已發還)、DRIVE PRO STORM鋪棉外套1件(價值約4,580元,已發還)、VANISH WOVEN UTILITY防風外套2件(價值約3,380元,已發還),未結帳即離去。嗣潘佳O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周O靖及潘O貝、吳O彤委由蘇O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㈡
告訴代理人周O靖、蘇O綺、潘O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二、核被告林桂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