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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83、1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倫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附件三附表編號8訂單編號欄「MKB6XQQBJY」更正為「MKB6XQQBJV」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鈺倫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余芯汝、林靖純、曾梓欣施用詐術,而取得MyCard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余芯汝、林靖純、曾梓欣詐欺得利,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則此罪名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適用法條。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為工具,詐騙告訴人余芯汝、林靖純、曾梓欣,致上開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其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提供之助力較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偵字第9565號卷第9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張家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5號
  被   告 林鈺倫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倫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在屏東縣○○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隨即在門巿外將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門號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註冊Dino App、聖祐遊戲公司「野蠻世界」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博塏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帳號「8P17dM47Bz」,再於113年1月13日之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余芯汝,並陸續以IG(暱稱「李黑黑」)、LINE(暱稱「宇」、「安」)等通訊軟體及上開門號與余芯汝聯繫,誆稱:我可以協助你解決當鋪、信用卡的債務,但我現在在營區留守,你先以「0000000000」登入「野蠻世界」遊戲帳號幫我儲值點數,我之後再還錢給你云云,使余芯汝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或以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登入遊戲帳號小額付費儲值,或在苗栗縣苑裡鄉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ATM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詐騙份子指定之「花椒直播」儲值平台綁定之金融帳戶內,嗣又將本人及家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胞弟余哲兆使用)、0000000000(父親余登峰使用)、0000000000(母親李曉芬使用)告知「李黑黑」,由「李黑黑」自行於附表5至21所示時間使用前揭門號小額付費,余芯汝再以LINE傳送驗證碼予對方。嗣因「李黑黑」遲遲未歸還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2,500元之款項,余芯汝始察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芯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倫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後,隨即在門巿外將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余芯汝之指訴。
⑵告訴人之手機頁面及其與暱稱「李黑黑」、「安」之人通訊軟體通聯頁面擷圖。
告訴人遭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詐騙之事實。
3
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申辧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月15與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曾有通聯,佐證被告租用之門號遭不法份子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
4
Dino APP註冊資料及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23頁)
告訴人至ATM現金存款5,000元至詐騙份子指定之「花椒直播」儲值平台綁定之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93,款項旋遭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Dino APP用戶轉帳匯出之事實。
5
⑴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余芯汝簽訂之線上購點切結書(警卷第20-22頁)。
⑵IP使用者查詢資料(警卷第30-35頁)。
⑶聖祐遊戲公司「野蠻世界」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4-25頁)。
⑷博塏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8P17dM47Bz」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警卷第26-27頁)。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款項,均用於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儲值點數之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8P17dM47Bz」均係以0000000000註冊,且儲值點數時登入網路之IP,亦為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詐騙份子取得款項時間
詐騙份子取得款項方式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款項去向
1
113年1月14日
19時37分許
余芯汝以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小額扣款儲值。
2,000元
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儲值至聖祐遊戲公司「野蠻世界」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
2
113年1月14日
21時8分許
3,000元
3
113年1月14日
21時10分許
3,000元
4
113年1月14日
23時44分許
余芯汝將款項存入「花椒直播」儲值平台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後,隨即遭詐騙份子以Dino App將款項轉帳匯出。
5,000元
遭詐騙份子用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儲值至某平台之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113年1月16日
1時43分
電信門號小額付費
(0000000000/余哲兆)
1萬元
遭詐騙份子用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儲值至博塏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帳號「8P17dM47Bz」。
6
113年1月16日
1時46分
1萬元
7
113年1月16日
1時53分
1萬元
8
113年1月16日
1時58分
5,000元
9
113年1月16日
14時4分
電信門號小額付費
(0000000000/余芯汝)
1,000元
遭詐騙份子用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儲值至聖祐遊戲公司「野蠻世界」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
10
113年1月16日
1時31分
電信門號小額付費
(0000000000/余哲兆)
1萬元
11
113年1月16日
1時34分
1萬元
12
113年1月16日
1時38分
1萬元
13
113年1月16日
1時48分
1萬元
14
113年1月16日
1時51分
1萬元
15
113年1月16日
1時56分
1萬元
16
113年1月16日
0時55分
電信門號小額付費
(0000000000/余哲兆)
3,000元
17
113年1月16日
15時4分
電信門號小額付費
(0000000000/余芯汝)
500元
18
113年1月16日
13時49分
5,000元
19
113年1月16日
6時37分
電信門號小額付費
(0000000000/余登峯)
5,000元
20
113年1月15日
20時53分
電信門號小額付費
(0000000000/李曉芬)
5,000元
21
113年1月16日
1時分30
電信門號小額付費
(0000000000/余哲兆)
5,000元
合計
13萬2,5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83號
  被   告 林鈺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倫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某中華電信門市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隨即在門市外將該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門號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流」之帳號傳送訊息給林靖純,佯稱:如幫忙儲值遊戲點數,可獲取每筆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代儲值費用云云,使林靖純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8日0時23分許至1時50分許,以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小額付費功能,儲值共2萬7760元至該詐騙集團以本案門號申請之遊戲帳號內。嗣因林靖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其親自申辦後,隨即將門號sim卡交與自稱「高慈憶」之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靖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欄遭詐騙之事實。
3
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小額付費簡訊翻拍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查被告林鈺倫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6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友股以114年度簡字第201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門號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95號
  被   告 林鈺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友股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2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倫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在屏東縣○○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隨即在門巿外將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門號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潮流」及IG帳號「李黑黑」對曾梓欣訛稱:幫忙儲值遊戲點數云云,使曾梓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或以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登入遊戲帳號小額付費儲值,並提供驗證碼予對方。嗣因曾梓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梓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倫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後,隨即在門巿外將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曾梓欣之指訴。
⑵告訴人之手機頁面及其與暱稱「李黑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詐騙之事實。
3
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申辧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月15與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曾有通聯,佐證被告租用之門號遭不法份子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
4
⑴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之訂單。
⑵IP使用者查詢資料。
⑶聖祐遊戲公司「野蠻世界」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款項,均用於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儲值點數之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係0000000000註冊,且儲值點數時登入網路之IP,亦為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林鈺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5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友股以114年度簡字第20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四、致告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犯行,然本件被告既已將門號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則與告訴人對話之人並非被告自屬無疑;另參以對話紀錄中,對方係出言:「我號被鎖了,現在換我搞你了,一人一次,你把我的帳號搞永久封禁,我送你銀行永久凍結不為過吧」等語,尚與恐嚇罪之「惡害通知」有間,則被告並不構成恐嚇罪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若成立,則與原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份子取得款項時間
訂單編號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6日
11時17分許
MKB6XQQ72Y
170
2
MKB6XQQ7H2
170
3
MKB6XQQ7N7
170
4
MKB6XQQ88V
170
5
MKB6XQQ97N
170
6
MKB6XQQB1B
170
7
MKB6XQQDNK
170
8
MKB6XQQBJY
340
9
MKB6XQS72X
590
10
MKB6XQS6QQ
590
11
MKB6XQS6HY
590
12
MKB6XQS63V
590
13
MKB6XQS5S0
590
14
113年1月26日
11時42分
0000000000000
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