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堯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小黃瓜壹盒、蒜仁壹盒、燻鴨壹盒、愛之味水煮鮪魚片壹罐、西塢鳳梨酥壹盒、德昌五香豆皮壹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⑴更正為「被告張宗堯於警詢時之
自白」,並新增「遭竊商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宗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等情節;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迄今未返還於
告訴代理人何孟佑,亦未
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小黃瓜1盒、蒜仁1盒、燻鴨1盒、愛之味水煮鮪魚片1罐、西塢鳳梨酥1盒、德昌五香豆皮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32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9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14生鮮超市大社店(即殷郡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泰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小黃瓜1盒、蒜仁1盒、燻鴨1盒、愛之味水煮鮪魚片1罐、西塢鳳梨酥1盒、德昌五香豆皮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32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嗣收銀班長何孟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泰宗委由何孟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宗堯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