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宛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97號、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宛蓁犯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A02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予LINE暱稱「黃偉忠」介紹LINE暱稱「楊坤福」之人(下稱「楊坤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他叫我給他5個帳戶,他說會選3個帳戶去做美化,他說他們跟銀行很常往來,他還有拍銀行櫃臺給我看,我以為他們不是詐騙等語(見偵字第5114號卷第22頁)。經查:
㈠本案3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1時50分許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予「楊坤福」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
證人李美津、林明月、魏國治、賴雅文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等節,則為證人李美津、林明月、魏國治、賴雅文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且有上開證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是本案3帳戶
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
堪認定。
㈡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
略以: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多達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
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有高職畢業之學識,且
偵查中自陳:有申請辦理紓困貸款經驗等語,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亦知悉貸款無須債務人提供「多達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是足認被告知悉對方所稱需提供「多達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始得辦理貸款之情,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楊坤福」,致令該人得任意使用本案3個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3個帳戶業已遭
詐欺集團使用
等情節;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11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知悉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使用,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1時50分許,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與彰化及遠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偉忠」、「楊坤福」之成員。嗣取得本案3帳戶帳號資料之「黃偉忠」、「楊坤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3帳戶內,再由「楊坤福」指示A02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暱稱「梁育仁」之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與「黃偉忠」及「楊坤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㈢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㈤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黃偉忠」及「楊坤福」,並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暱稱「梁育仁」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被告與「黃偉忠」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黃偉忠」於113年10月6日15時42分許,向被告表示:「您好 這邊已經初步看過您的資料,有很大的機會可以過件 但有些地方需要透過通話跟您了解清楚,才能依照你的現況及問題幫您評斷出適合的方案 請問您現在有時間可以通話嗎?」等語,並向被告索要以:「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2.勞保異動明細(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3.彰銀 台新 連線 將來 郵局 遠東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拍照 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等文件,復留存被告之姓名、手機、住居所、公司名稱、電話、地址、親屬聯絡人等資料,且「黃偉忠」亦有提供載有「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黃偉忠 貸款專員」、「0000-000-000」、「統編:0000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等文字之名片1張與被告存查,並要求被告簽立意向契約書,可徵被告起初確係欲申辦貸款,始與「黃偉忠」聯繫,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黃偉忠」係詐欺集團,其亦係遭詐騙利用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是尚無從排除被告係受「黃偉忠」及「楊坤福」以貸款陷阱詐騙本案3帳戶資料,並誤信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確係「楊坤福」提供與其製作流水帳資金之可能,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顯非無疑。 ㈢再者,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而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不乏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並非難以想像。況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因此遭到司法制裁,詐騙集團不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帳戶,屢見不鮮,尤其對於年輕、缺乏社會經驗且急於謀職、貸款、投資者,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甚有可能,則被告因誤信係申辦貸款所需而配合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亦非有違常情。準此,被告未確認所申辦貸款內容之真實性,即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固有重大疏失,惟查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將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即不得僅因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本案3帳戶作為供匯款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遽對被告以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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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假冒李美津孫子,撥打電話予李美津,向其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李美津陷於錯誤,欲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惟因金融機構通報攔阻而未遂。 | 本案彰化帳戶、113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4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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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攔阻詐騙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8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李美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5時58分許,假冒林明月孫子,撥打電話予林明月,向其佯稱需協助匯款等語,致林明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 本案彰化帳戶、113年10月17日13時47分許、4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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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林明月於警詢時之証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證人林明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⑸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⑹證人林明月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8張。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9時19分許,假冒魏國治兒子,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魏國治,向其佯稱需款購買手機轉售等語,致魏國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 本案遠東帳戶、113年10月17日14時39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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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魏國治於警詢時之証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證人魏國治母親魏寶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份。 ⑹證人魏國治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6張。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9時許,假冒賴雅文姪子,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賴雅文,向其佯稱需款投資等語,致賴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 ⑴本案將來帳戶、113年10月17日9時37分許、5萬元。 ⑵本案將來帳戶、113年10月17日9時39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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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賴雅文於警詢時之証述。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證人賴雅文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6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