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111年9月13日」更正為「113年9月13日」,並增加證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5年1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530113600號函
暨所附114年12月8日現勘照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5年1月7日高市農務字第115300542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容任他人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碎石鋪面及堆放建材,經
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
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影響環境甚鉅,且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雖移除上開堆放建材,但仍有營建混合廢棄物(石、磚、混泥土塊)及碎石鋪面
迄未拆除或移除,復斟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情節,兼衡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6號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未經許可,以出租前開土地方式容任他人鋪設碎石鋪面及堆放建材等,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527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13年12月24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林彥宏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嗣經高雄市鳥松區公所於113年12月27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林彥宏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彥宏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4996200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13年12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12月27日現況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527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113年8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1306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
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9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2392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031200號函、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13年8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鳥松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13年8月2日現況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2986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4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1352300號暨所附現勘照片各1份、富景興業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書4份附卷
可憑,應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