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陳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17號、114年度偵字第2850號),
嗣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2號),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海斌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育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海斌與謝弘軒有債務糾紛,蕭海斌竟與陳育誠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0時40分許,2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在該處等侯謝弘軒,嗣謝弘軒出現後,蕭海斌與陳育誠即下車共同強拉謝弘軒上車,於同日將車開至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處。3人下車後,蕭海斌及陳育誠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育誠負責看守謝弘軒,再由蕭海斌持球棒毆打謝弘軒,致謝弘軒受有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再由陳育誠駕車載謝弘軒至九如二路讓謝弘軒離去,謝弘軒隨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弘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蕭海斌、陳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核被告蕭海斌、陳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
被告2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
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
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1個實行行為之繼續,
祇應論以
單純一罪。查被告2人自強逼
告訴人謝弘軒上車時起
迄使其恢復行動自由止,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方屬終了,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對於在
告訴人於行動自由受拘束該段
期間,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2人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惟被告2人係先開車將告訴人載至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處,並將車輛停妥,待3人均下車後,始由被告陳育誠負責看守告訴人,以利蕭海斌持球棒毆打之,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傷害行為間,在時間上可截然二分,
堪認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自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五)爰
審酌被告蕭海斌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解決紛爭,反夥同被告陳育誠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復以分工合作之方式,由被告陳育誠看守告訴人,再由被告蕭海斌持球棒毆打之,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可查(見審訴卷第75頁),
故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損害;並斟酌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蕭海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父親做水電、生活開銷由家人提供、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被告陳育誠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兼衡被告2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人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2罪,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
扣案之球棒1支,雖供被告2人犯上開傷害犯行所用,
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倘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7號
114年度偵字第285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海斌與謝弘軒有債務糾紛,蕭海斌竟與陳育誠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0時40分許,2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在該處等侯謝弘軒,嗣謝弘軒出現後蕭海斌與陳育誠即下車共同強拉謝弘軒上車,於同日將車開至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處,3人下車後,即由蕭海斌持球棒毆打謝弘軒,致謝弘軒受有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再由陳育誠駕車載謝弘軒至九如二路讓謝弘軒離去,謝弘軒隨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弘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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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育誠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蕭海斌將告訴人帶上車之事實。 |
| | 被告蕭海斌於上開時地押告訴人上山後有通知同案被告林盟峰,被告蕭海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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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2人駕車等侯告訴人出現將告訴人押上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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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