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88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
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期約對價而提供、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仍基於
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113年8月5日11時54分許」更正為「113年8月5日13時35分許」。
㈢附件一之附表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
㈠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
裁定要旨
參照)。再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因
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最初
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許哲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均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後,應逕行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以網路轉帳至該人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
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偵卷第11頁),
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06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被告被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迄未賠償分毫,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人數達4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高達343萬餘元、被告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警詢
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轉匯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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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6月間向李蕙如佯稱股票投資云云,致李蕙如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3年8月7日11時14分許匯款107萬1,978元至遠東帳戶 |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47至49) ②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頁) |
| | 於113年7月間向唐珮心佯稱線上投資黃金、外匯云云,致唐珮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3年8月8日14時36分許匯款42萬元至遠東帳戶 |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51至55頁) ②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第85頁) ③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頁) |
| | 於113年4月間向李青樺佯稱股票投資云云,致李青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3年8月15日12時47分許匯款84萬1,500元至華南帳戶 |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57至66頁) ②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
| | 於113年4月間向巫瑞庭佯稱股票投資云云,致巫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3年8月5日13時35分許匯款110萬元至遠東帳戶 |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②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頁) |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之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下稱MaiCoin平台)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蔡思琦」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唐珮心、李青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哲瑋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
告訴人、被害人李蕙如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渠等所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上開華南、遠東帳戶及MaiCoin平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及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家 榮
附表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被害人李蕙如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 告訴人唐珮心佯稱線上投資黃金、外匯云云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告訴人李青樺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 | | |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0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哲瑋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之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所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下稱MaiCoin平台)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蔡思琦」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向巫瑞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瑞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5日11時54分許,匯款11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巫瑞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案經巫瑞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瑋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巫瑞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遠東帳戶、MaiCoin平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清股)以114年度簡字第277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多名被害人,及觸犯幫助洗錢罪嫌,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