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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瑀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82、88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補充證據「被告劉子瑀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子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字第882號卷第43頁),嗣於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仍辯稱:被告絕無共同或幫助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主觀故意,懇請賜准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偵緝字第882號卷第59頁),顯然於偵查中否認具有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而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則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具狀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1頁),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曾姵婕、劉熠襄、林芷如、盧虹文、林錦蓴、黃瓊嬌、陳厚齊、張家豪、宋慶華共9人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其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見本院卷第21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幫助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時,僅搖頭答稱要再回去請教律師(見偵緝字第882號卷第43頁),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嗣其於該次開庭後提出刑事答辯狀,仍辯稱:被告絕無共同或幫助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主觀故意,懇請賜准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偵緝字第882號卷第59頁),顯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具有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而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其雖於上開刑事答辯狀中,另陳稱「退萬步言,如認被告仍有涉犯刑責,被告亦願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見偵緝字第882號卷第59頁),然此一附條件式的認罪,顯非真誠自白,更無從在被告已於同一書狀明確表示「被告絕無共同或幫助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主觀故意」之情形下,再將其「退萬步言」的附條件認罪,曲解為其有自白之真意。是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縱於本院審判中具狀自白,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曾姵婕、劉熠襄、林芷如、盧虹文、林錦蓴、黃瓊嬌、陳厚齊、張家豪、宋慶華,使上開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11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家豪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張家豪3萬元,現已約履行中,至於其餘告訴人8人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被告亦未賠償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73至74、83、89至104頁),是其雖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然實際上僅稍有彌補;併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交付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致本案多達9名告訴人受害,嗣於本案審理中僅與告訴人張家豪調解成立,並未與其餘8名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該等告訴人諒解,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被告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1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8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8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84號
  被   告 劉子瑀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瑀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樹門市,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筱瑜」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曾姵婕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劉子瑀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曾姵婕等9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曾姵婕等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子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姵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詐騙過程。
「lazada」、「敦豪」網站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3
告訴人劉熠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4
告訴人林芷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5
告訴人盧虹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6
告訴人林錦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詐騙過程。
臉書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7
告訴人黃瓊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詐騙過程。
臉書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8
告訴人陳厚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詐騙過程。
臉書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9
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詐騙過程。
「ENTG」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
10
告訴人宋慶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11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2帳戶係被告申請,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曾姵婕等9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劉子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委由辯護人凃裕斗律師具狀答辯稱:劉子瑀於113年4月1日,瀏覽刊登在臉書之家庭代工廣告,貼文者自稱「葳領派遣商行」,後來與LINE暱稱「陳筱瑜」之人聯繫,「陳筱瑜」詳細說明代工產品、薪資計算方式,除提供「鴻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杰公司)網站,讓劉子瑀相信有這間公司,還傳送代工入職申請書給劉子瑀,為取信劉子瑀,並上傳「陳筱瑜」身分證,劉子瑀寄出提款卡後,「陳筱瑜」中斷聯繫,劉子瑀發現受騙,趕緊去報案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陳筱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曾向對方提及:「他(丈夫)會同意,只是怕說網路的,會不會騙人這樣」、「因為好多都是一些手法」、「很希望能遇到真的是代工的」、「真的很怕遇到詐騙」、「經不起一次騙」、「因為之前還有遇過,講的好真誠」等語。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問:你知道提款卡是很重要的東西嗎?)知道。」、「(問:所以你已經猜到有可能是詐騙,你還將提款卡寄出去?)對。」、「(問:提款卡密碼可以隨便告知別人嗎?)不行。」、「(問:在你的對話中可知,你會懷疑對方,也會擔心,為何還要寄出提款卡給沒有見過的人?)我想要賺錢。」等情,顯見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即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被告既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仍執意將提款卡寄交給自稱「陳筱瑜」之不詳人士,足認被告對於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劉子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姵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跨境電商指導員-劉晴」與曾姵婕聯繫,佯稱:登入「lazada」、「敦豪」網站,可經營跨境電商賺差價,獲利很高云云,致曾姵婕陷於錯誤。
113年4月3日13時24分
11萬元
劉子瑀之合庫銀行帳戶
2
劉熠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7時2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熠襄桂聯繫,並假冒胞妹「劉浥婷」,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劉熠襄桂陷於錯誤。
113年4月4日17時34分
3萬元
劉子瑀之郵局帳戶
3
林芷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5時7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房屋出租之不實廣告,林芷如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須先支付租金云云,致林芷如陷於錯誤。
113年4月4日15時17分
1萬元
劉子瑀之郵局帳戶
4
盧虹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房屋出租之不實廣告,盧虹文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硯硯Louu」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須先支付租金云云,致盧虹文陷於錯誤。
113年4月4日16時4分
7,000元
劉子瑀之郵局帳戶
5
林錦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5時51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房屋出租之不實廣告,林錦蓴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rx9966」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先支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林錦蓴陷於錯誤。
113年4月4日17時20分
1萬6,000元
劉子瑀之郵局帳戶
6
黃瓊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7時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刊登房屋出租之不實廣告,黃瓊嬌之女兒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amyk86」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先支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黃瓊嬌陷於錯誤。
113年4月4日17時9分
5,500元
劉子瑀之郵局帳戶
7
陳厚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5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房屋出租之不實廣告,陳厚齊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Xcc Cy」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先支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陳厚齊陷於錯誤。
113年4月4日16時40分
1萬6,000元
劉子瑀之郵局帳戶
8
張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8時1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天欣」、「林清雅」、「林棠依」與張家豪聯繫,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
113年4月3日16時8分
113年4月3日16時9分
3萬元
3萬元
劉子瑀之郵局帳戶
9
宋慶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抖音頻道、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銀行大飛」與宋慶華聯繫,佯稱:已核准貸款,須收取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宋慶華陷於錯誤。
113年4月4日15時49分
2萬1,000元
劉子瑀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