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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SQUETA REYMEL VERA(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瑞




                        (現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SQUETA REYMEL VERA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OSQUETA REYMEL VERA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未能節制自我
  情緒,率爾徒手傷害 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甘勝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前開規定所定情形不符,尚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
  被   告 ROSQUETA REYMEL VERA (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SQUETA REYMEL VERA(中文姓名:瑞密)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宏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圓公司)之外籍移工,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0時1分許,在宏圓公司內,因細故與宏圓公司員工甘勝宇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甘勝宇臉部,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甘勝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OSQUETA REYMEL VERA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甘勝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