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新
吳建霖
廖昱武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胡健新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二、吳建霖、廖昱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緣胡健新與吳帛訓有金錢糾紛,與吳建霖、廖昱武、吳昱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緣胡健新與吳帛訓有金錢糾紛,胡健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共同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吳建霖、廖昱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昱緯基於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助勢之犯意」、第7行所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予以刪除、第9行所載「等傷害」後補充「(被告胡健新、吳建霖、廖昱武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吳帛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胡健新、吳建霖、廖昱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帛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114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同案被告吳昱緯由本院另行審結。 ⒈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
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
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⒉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鋁製球棒2支,係被告胡健新所有供其與吳建霖、廖昱武為本案犯罪所持用,均為材質堅硬之物,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胡健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建霖、廖昱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3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⒊被告胡健新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
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
審酌被告3人公然在供車輛停放之停車場持棍棒行凶,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本案持續時間短暫、地點是在停車場且時值凌晨,往來人車稀少、又施暴對象特定,僅造成告訴人吳帛訓受傷,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尚屬輕微,故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吳建霖、廖昱武所為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等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吳建霖、廖昱武不再追究,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
緩刑之機會,此有前引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6頁、第295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故就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均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
吳建霖、廖昱武之涉案情節,其等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就被告
吳建霖、廖昱武僅予以適度酌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健新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邀集被告吳建霖、廖昱武及同案被告吳昱緯一同攜帶棍棒前往現場,並由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同案被告吳昱緯則在旁助勢,被告胡健新復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不僅侵犯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惟念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且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不再追究,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另有本院114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93頁),可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悔意;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胡健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胡健新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吳建霖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旅遊、離婚、有1個小孩現由家人扶養、入監前與女友及小孩同住(見審訴卷第196頁);被告廖昱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餐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見審訴卷第1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對被告吳建霖、廖昱武,求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建霖、廖昱武亦同意,惟本院考量被告胡健新係妨礙秩序之首謀,另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宜與被告吳建霖、廖昱武相同刑度,以免顯失公平,故不採納,一併說明。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胡健新所有
供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鋁製球棒2支亦係被告胡健新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吳建霖、廖昱武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胡健新所犯如主文欄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雖同屬被告胡健新所有,然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訴被告3人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之第1項
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分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前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
可憑,而
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3人被訴普通傷害部分,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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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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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
被 告 胡健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8樓
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昱武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昱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胡健新與吳帛訓有金錢糾紛,與吳建霖、廖昱武、吳昱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胡健新以手機聯繫並召集吳建霖、廖昱武、吳昱緯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停車場內,由胡健新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鋁製球棒,相約吳帛訓談判;嗣胡健新、吳建霖、廖昱武等人因談判破裂,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分別持鋁製球棒毆打吳帛訓,致其受有左手骨折、左腳腳趾骨折、腳踝移位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後胡健新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吳帛訓強押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以此方式妨害吳帛訓之
人身自由。後警方接獲報案,於同日1時45分許,在上址攔下胡健新駕駛之
上揭車輛,並查獲鋁製球棒3支、刀子3把、毒品咖啡包4包、愷他命1包、K盤1只、刮片3片(毒品部分由警方另行依法處理)、手機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帛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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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於上揭時、地受被告胡健新通知到場,並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吳帛訓事實。 |
| | 證明於上揭時、地受被告胡健新通知到場,並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吳帛訓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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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害;嗣後遭被告胡健新強押上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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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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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胡健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吳建霖、廖昱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吳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4人就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胡健新、吳建霖、廖昱武就傷害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胡健新、吳建霖、廖昱武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公然聚眾施強暴罪(首謀、下手實施)處斷。又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手機1支為被告胡健新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4人均另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4人有成立結構性組織,或有何聚集地點等事證,尚難僅以其等涉有傷害、聚眾鬥毆等暴力行為,率而遽認其等
彼此間具有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存在,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