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32、15405、1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杰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
扣案林志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洗錢財物3833.00000000顆USTD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加證據「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
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核被告林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10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
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如仍
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擴大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經警發函凍結後尚有3833.00000000顆USTD,均為被告交付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未曾使用上開帳戶在卷,已足認定上開帳戶內之虛擬貨幣並非被告之合法收入來源,而係本案詐欺正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擴大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32號
114年度偵字第15405號
114年度偵字第15634號
被 告 林志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綁定玉山帳戶)、Max虛擬貨幣帳號(未綁定)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稱謂「陳珊珊」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謝宗霖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謝宗霖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霖、游國鋒、江怡婷、王芊蘊、黃琇蓉、江相諭、林靜芳、李旻真、李賢浩及王彩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游國鋒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江怡婷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芊蘊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㈥證人即告訴人黃琇蓉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㈦證人即告訴人江相諭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㈧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芳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㈨證人即告訴人李旻真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㈩證人即告訴人李賢浩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證人即告訴人王彩璉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玉山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Max虛擬貨幣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怡慈」以交友訊息並向游國鋒佯稱:被閨蜜騙去新加坡上班,需先償還欠老闆的錢,後才能與告訴人見面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1149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32、15405、15634號),現由貴院清股(114年度簡字第3240號)審理中,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志杰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綁定玉山帳戶)、Max虛擬貨幣帳號(未綁定)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稱謂「陳珊珊」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謝宗霖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被告林志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32、15405、15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林志杰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下稱現代財富帳戶)提供與稱謂「陳珊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到被告申設的玉山帳戶隨即匯入現代財富帳戶後匯出,顯見該等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洗錢使用,而現代財富帳戶內從113年11月21日起到113年11月30日止之有多筆詐欺款項匯入(有部分為本案被害人)後遭陸續匯出,經警方發函凍結現代財富帳戶,該帳戶內之尚有3833.00000000顆USDT(約新台幣12萬6,047元)一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此部分款項應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故請依洗錢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