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祥犯
竊盜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家祥
為豐鈞有限公司(下稱豐鈞公司)所聘雇之工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
114年3月28日11時44分前某時,
在豐鈞公司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鵬程路、鵬程東一路間之大鵬九村社會住宅工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
駕駛豐鈞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上開贓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誠盈回收廠,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上開贓物出售予不知情之陳信誠。
㈡於同日11時44分前起至15時44分之間某時,在上址工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上開贓物前往上址誠盈回收廠,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將上開贓物出售予不知情之陳信誠,前後2次共變得新臺幣(下同)2,835元。
二、案經李昆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王家祥於警詢時
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昆芥、證人陳信誠、證人即豐鈞公司會計黃思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豐鈞公司派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均
堪認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惟被告各次行竊之地點雖然同一,然時間明
顯有別,且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是在前一次竊盜犯行得手,駕車載運贓物
至回收廠變賣後,復駕車返回現場,再為下一次竊盜犯行,業據證人
陳信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9頁),是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顯為另行起意,與
接續犯之要件不合,仍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復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罪數變更,無礙其
防禦權行使,
附此敘明。
三、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分次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
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數罪併罰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將所竊贓物
載往證人陳信誠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計2,835元,均經其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且與證人陳信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上開變得金額2,835元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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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