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壕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陳勝壕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叁萬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
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補充為「竟仍基於
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之結果;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
㈢附表編號8「楊昱雯」補充為「楊昱雯(未提告)」。
㈠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
裁定要旨
參照)。再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因
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最初
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陳勝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部分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已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後,是本案被告犯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是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
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
態樣為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所為;及就附件附表編號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各侵害如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
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88頁),
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因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迄未賠償分毫,實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人數為16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74萬餘元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
暨其警詢
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
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款項,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轉匯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
義務沒收,
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另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於113年8月14日匯入臺中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23萬元,嗣該帳戶於113年8月17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帳戶內之餘額23萬元固屬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而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
諭知,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置。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6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之前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同年月29日、30日,將該身分不詳之人指定之其他人頭金融帳號設定為上開華南銀行、臺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思妤、馬鈺晴、賴慧蔆、梁修坵、林立明、洪靚祺、張仲銘、楊昱雯、葉恩賜、翁玉娥、廖慧芳、陳麗卿、凃俞㚬、洪嘉珮、黃碧雪、陳績良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勝壕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葉思妤、馬鈺晴、賴慧蔆、梁修坵、林立明、洪靚祺、張仲銘、楊昱雯、葉恩賜、翁玉娥、廖慧芳、陳麗卿、凃俞㚬、洪嘉珮、黃碧雪、陳績良於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交易憑證、華南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尚乏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
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然宣告刑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新法之
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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