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主觀犯意為「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慧卿固於警詢及
偵查時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LINE群組內,傳送「你是比我有本事,可以帶小三」之文字(下稱本案文字),然
否認有何誹謗之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因為有其他「尚觀靚」之住戶曾看見
告訴人楊嘉源與一名女性同進同出,我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並非
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
告訴人將數車併排停放在同一停車格內,會導致出入安全危害,故我張貼本案文字仍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經查:
㈠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
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
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
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
舉證責任,於證據
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
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
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告訴人會帶一名不詳女子回「尚觀靚」社區同住,該名女子之車輛與被告之車輛併排在同一車格內,此違規停放之行為會導致出入安全之危害等語;復觀諸「尚觀靚~住戶交流」LINE群組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對話內容脈絡,「尚觀靚」之住戶因停車糾紛、主委管理方式等事項而就社區管理事務展開討論,惟因
彼此之間意見歧異,爭執日益升高,後告訴人以LINE暱稱「Yang」之帳號回覆暱稱「慧卿」之被告「你說對一件事...不要你以為你有本事一直75主委」、「比你有本事大有人在...起碼我比你有本事」,被告
旋即回覆告訴人「你是比我有本事,可以帶小三」等語,是雖被告認告訴人有在「尚觀靚」社區停車場違規併排之行為,導致出入不便與危險,雙方就此公共事務之管理而在上開群組產生爭執,惟被告所撰寫本案文字內容顯已偏離原先討論之停車管理等公共議題,而屬對告訴人婚姻狀況之指摘。
㈢又個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是否事涉公益?在人類歷史上,婚姻制度在社會中所承擔之功能可謂不斷演進。就我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於109年5月29日將刑法
通姦罪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目前配偶一方外遇出軌之行為,在
法律上僅會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及構成離婚原因。是依今日社會之法律體系,婚姻性質上僅為私人間之私法契約,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本質上屬於私法契約義務之不履行,自與公益無關,況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其為自營商,難認告訴人屬
公眾人物,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預計要參選民意代表或其他重要公職,是告訴人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屬其個人隱私權之範疇,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權利。準此,被告於本案貼文指摘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被告應負誹謗罪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末就上述憲法法庭判決要旨可知,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在審查順序上,應優先於同條項前段規定。換言之,一旦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被害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即可確定構成誹謗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探究行為人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被告所發表之本案文字尚與公共利益無涉,已如前述,是其所為業已構成誹謗罪,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等語,本院即無須
再審查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是被告另聲請
傳喚證人池孟芬及調閱「尚觀靚」社區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告訴人有長期與不詳女子同居之事實,自無必要。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處理鄰里糾紛,竟以誹謗言論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聲譽,使告訴人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卿與楊嘉源(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同為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菜公一路「尚觀靚」社區之住戶。緣陳慧卿因曾見楊嘉源帶同女性返回社區、並將數車併排停放在同一停車格內,心生不滿,明知其對楊嘉源之家庭關係並未確實了解、亦無實據,竟自行臆測該不詳女性為楊嘉源之婚外情對象,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5時56分許,在共有77名住戶所參與之「尚觀靚~住戶交流」LINE群組內,意圖散布於眾,傳送「你是比我有本事,可以帶小三」之文字簡訊,指摘楊嘉源私生活不檢點此等涉及私德之事,足以貶損楊嘉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嘉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述
綦詳,並有前揭群組對話截圖在卷
足憑,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