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0峰
洪0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39、1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無線電主機、面板、對講機壹組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與曾0輝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A03、A02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曾○輝(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為母子、兄弟關係」更正為「A03、A02、曾0輝(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為母子、兄弟關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曾○輝」之記載均更正為「曾0輝」。
㈢證據部分「被告A02、A03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A02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害人陳盈智於警詢時固稱:損失新臺幣(下同)2,100元等語,惟被告2人及曾0輝於偵訊時均稱現金部分僅竊得600元等語,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等所述不實,且除被害人之證述外,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竊得如被害人所述之金額,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因認被告所竊得金額應為600元,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曾0輝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曾0輝於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乙情,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本案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無端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已取回部分遭竊物品(見
贓物認領保管單),因犯罪所生損害稍有填補,兼衡其等前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等與曾0輝共同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
暨其等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警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與曾0輝共同竊得無線電主機、面板、對講機1組及現金6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被告2人與曾0輝就上開犯罪所得有無分配或各人分得之數為何,因認被告2人與曾0輝就上開犯罪所得
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
無線電主機、面板、對講機共2組,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39號
114年度偵字第14899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2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曾○輝(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為母子、兄弟關係。
詎渠等均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先由少年曾○輝於114年6月21日21時20分許稍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至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高133線鄰近路段,搜尋可行竊之目標,渠等於行經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高133線7.3公里處即荖濃溪河川疏浚工程工地時,見陳盈智所使用、車主登記為壯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KLN-2939、KLL-287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先駕車返回渠等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住處,隨後再由少年曾○輝駕車搭載A03、A02前往上開工地,於同日21時20分許,渠等抵達上開工地後,即由A02、少年曾○輝下車,A03則駕車將車停在附近等候,隨後A02、少年曾○輝即前往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旁,先由A02撿拾地上石頭(非凶器,未扣案)接續擊破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室之後擋風玻璃(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由少年曾○輝鑽入駕駛室內打開車門,再由曾0輝與少年曾○輝接續竊取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內無線電主機、面板、對講機共計3組及新臺幣(下同)約600元,得手後少年曾○輝
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A03駕車返回上開工地接應A02及少年曾○輝,並由A03駕車搭載A02、少年曾○輝返回渠等上址住處。
嗣陳盈智於114年6月22日9時20分許前往上開工地後發現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室之後擋風玻璃遭擊破車內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A03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曾○輝、被害人陳盈智分別警詢時之證述。
(三)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報告(含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46號
搜索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A02、A03與少年曾○輝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A02、A03與少年曾○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2、A03與少年曾○輝共同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時,被告A02、A03均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曾○輝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A02、A03之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2、A03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卷查,被告A02、少年曾○輝雖與被告A03有共同謀議為上開犯罪事實犯行,惟被告A03係於少年曾○輝駕車搭載被告A02、A03抵達上開工地後,即由被告A02、少年曾○輝下車,被告A03則駕車將車停在附近等候,隨後再由被告A02、少年曾○輝前往行竊,實無在場把風而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被告A03應僅屬同謀共同正犯。是核被告A02、A03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難遽認被告A02、A03A02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A02、A03所竊得之車用無線電主機、面板、對講機共計3組及600元,均屬於被告A02、A03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