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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意」更正為「,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見甲女出現即向甲女揮手」補充為「見甲女出現即向甲女吹口哨及揮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俊嘉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因認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人際往來之界線,無視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反覆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其警詢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77號
  被   告 蘇俊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嘉為追求代號AV000-K11409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反覆、持續實施下述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一)於114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至甲女學校(校名、地址詳卷)公車站盯梢、守候甲女,見甲女出現即向甲女揮手。
(二)於114年2月22日18時1分許,至高雄市岡山區甲女家中經營之攤位(地址詳卷),手持花束盯梢、守候甲女。
(三)於114年2月26日16時39分許,至甲女學校(校名、地址詳卷)附近之統一超商騎樓盯梢、守候甲女。
(四)於114年5月24日18時20分許,至高雄市岡山區甲女家中經營之攤位(地址詳卷)盯梢、守候甲女而不願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代號AV000-K11409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攝得被告出現在上揭地點之照片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按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反覆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