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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登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登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因鄰里相處之糾紛,肆意毀損告訴人蔡秀娟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以填補犯罪造成之財產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腳踢踹告訴人紗門之手段及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
  被   告 鐘登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登源因與蔡秀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日22時許,前往蔡秀娟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以腳踹踢方式破壞本案房屋之紗門,使該紗門變形喪失防蚊蟲之功能,致令不堪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蔡秀娟。
二、案經蔡秀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登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秀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張、得利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