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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第11至12行、第16至17行分別更正為「㈠於113年5月23日10時30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㈡於113年6月13日11時3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㈢於113年9月5日10時24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均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參以其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3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吳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吳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吳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
  被   告 吳少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5月23日10時30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10時30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6月13日11時3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3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3年9月5日10時24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5日10時24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少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3份
被告上開3次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