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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共肆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4日至同年3月6日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3室,趁乙○○不注意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皮包內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
 ㈡甲○○明知自身並無權限使用本案信用卡,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佯以本案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價值之不詳商品交付與甲○○。
 ㈢甲○○明知自身並無權限使用本案信用卡,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佯以本案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價值之不詳商品交付與甲○○。
 ㈣甲○○明知自身並無權限使用本案信用卡,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佯以本案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交付與甲○○。
 ㈤甲○○明知自身並無權限使用本案信用卡,竟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地點,佯以本案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額價值之不詳商品交付與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偵緝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13年9月6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28793號函暨本案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12年3月8日在小北百貨華夏店刷卡之收銀明細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偵緝卷第199頁至第229頁;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利用相同機會,於同一店家接續盜刷本案信用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9頁至第48頁),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見易卷第13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於112年3月6日至同年3月8日間所為,且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均相似,侵害相同法益等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本案信用卡,復持以多次盜刷消費而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竊取本案信用卡後,復持以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成功盜刷,而分別獲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2,030元、134元、1,000元、94元所示之物,是綜合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盜刷成功之金額多寡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竊盜、搶奪、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9頁至第48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施工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入監前與施工團隊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3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參以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有告訴人提出之字據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25頁)。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刷卡金額分別為2,000元、2,030元、134元、1,000元、94元,既均係被告所盜刷,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被害人,縱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信用卡固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告訴人掛失而失其效用,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過度耗費執行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商品或服務
1
112年3月6日5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
2,000元
不詳商品
2
112年3月7日23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
2,030元
不詳商品
3
112年3月8日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華夏店」
134元
棉棒1包
刮鬍刀1組
4
112年3月8日5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
1,000元
不詳商品
5
112年3月8日10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
94元
不詳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