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正賢
鍾秉儒
郭柏佑
吳晧偉
彭彧謙
張紫齡
黃靖幃
陳愷立
陳韋志
趙家儀
張家睿
林采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366號),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4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41號),
嗣因被告等人均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正賢、鍾秉儒、郭柏佑、吳晧偉、彭彧謙、張紫齡、黃靖幃、陳愷立、陳韋志、趙家儀、張家睿、林采瑜各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4行「自112年2月15日起」更正為「自113年2月15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紫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鍾秉儒、董正賢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113年度南大贓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㈠
核被告董正賢、鍾秉儒、郭柏佑、吳晧偉、彭彧謙、張紫齡、黃靖幃、陳愷立、陳韋志、趙家儀、張家睿、林采瑜(下稱被告董正賢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董正賢等12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董正賢等12人自113年2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5月28日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共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董正賢等12人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董正賢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書可稽(偵四卷第269至277頁,易卷第43至46頁)。被告董正賢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載明,其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賭博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董正賢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況其前案犯行與本案上開犯行罪質相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正賢等1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參與賭博場所之工作,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董正賢等1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紫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董正賢、郭柏佑、吳晧偉、彭彧謙、陳韋志、趙家儀前均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不含被告董正賢構成累犯之部分),其餘人等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董正賢等1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機房之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工狀況及所獲利益,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7之物,分別均為被告董正賢等1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本案賭博機房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董正賢等1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5月27日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89至629頁),上開物品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⒈
本案被告董正賢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鍾秉儒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郭柏佑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彭彧謙之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業據被告董正賢、鍾秉儒、郭柏佑、彭彧謙於警詢或偵查中供承在卷(偵二卷第98、298頁,聲羈卷第59頁,偵三卷第756頁)。上開被告等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晧偉部分,其於偵查時供稱沒有說薪資多少,只說薪水不錯,但我至今做一個月沒拿到薪水等語(偵三卷第219頁);被告張紫齡部分,其於偵查時供稱:對方當初跟我說月薪是2萬7000元至3萬元,沒有全勤跟獎金,我還沒有拿到薪資等語(偵二卷第406頁);被告黃靖幃部分,其於偵查時供稱:我不知道薪水,我們沒有講好,只是去學習,我沒有領到薪水就被抓了等語(偵二卷第553至554頁);被告陳愷立部分,其於偵查時供稱:當初阿貴跟我說薪水一個月2萬8500元,但我還沒領到等語(偵二卷第699頁);被告陳韋志部分,其於偵查時供稱:對方沒有告知我薪水,只說要做滿一個月才會拿到等語(偵二卷第821頁);被告趙家儀部分,其於偵查時供稱:底薪3萬5000元,沒有獎金,這個月是第一個月,我沒有領過薪水等語(偵三卷第119至124頁);被告張家睿部分,其於偵查時供稱:底薪2萬7000元,還沒領到錢等語(偵三卷第363頁);被告林采瑜部分,其於偵查時供稱:沒有約定薪水,對方說出國之後才有薪水等語(偵三卷第522頁)。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被告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自均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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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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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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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正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6至37、47至63、67至75、83、8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鍾秉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6至37、47至70、83至8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柏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晧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彭彧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6至8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紫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黃靖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愷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韋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趙家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家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38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采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7號
被 告 董正賢
被 告 鍾秉儒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郭柏佑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吳晧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正賢(綽號「馬特」)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鍾秉儒(綽號「花輪」)、郭柏佑(綽號「小佑」)、吳晧偉(綽號「世倫」)、彭彧謙(綽號「傑森」)、張紫齡(綽號「亮亮」)、黃靖幃(綽號「小幃」)、陳愷立(綽號「阿立」)、陳韋志(綽號「阿夢」)、趙家儀(綽號「蕭蕭」)、張家睿(綽號「阿斌」)、林采瑜(綽號「邦邦」,與董正賢、鍾秉儒、郭柏佑、吳晧偉、彭彧謙、張紫齡、黃靖幃、陳愷立、陳韋志、趙家儀、張家睿合稱董正賢等12人)分別於113年2月至5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強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博奕集團(下稱本案博奕集團,代理經營「致富娛樂城」、「鉅城娛樂城」等以我國賭客為對象之賭博網站)。嗣董正賢等12人與本案博奕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3年2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5月28日止,以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為據點(下稱本案機房),由「強哥」負責成立本案機房並提供資金、董正賢及吳晧偉負責承租本案機房及招攬賭客並提供賭客註冊網址、鍾秉儒負責綜合管理及指揮本案機房之運作、郭柏佑負責本案機房之總務事務並監督本案機房成員之工作狀況,彭彧謙、張紫齡、黃靖幃、陳愷立、陳韋志、趙家儀、張家睿、林采瑜則負責招攬賭客並提供賭客註冊網址。嗣董正賢等12人自112年2月15日起,招攬並提供「致富娛樂城」、「鉅城娛樂城」之網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該等賭客並自
斯時起至113年5月28日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國內外之運動賽事、百家樂、539、角子老虎機等,以比賽或遊戲勝負、得分多寡進行賭博,押中則可依上開娛樂城設定之不固定賠率獲得賭金,藉由該網站遊戲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賭博財物,董正賢等12人及其所屬博奕集團並因此分別獲取薪資、佣金之利益。
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487號
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正賢等12人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1份、打卡名單照片11張、被告郭柏佑手機畫面擷圖65張、被告吳晧偉手機畫面擷圖31張、被告彭彧謙手機畫面擷圖20張、被告張紫齡手機畫面擷圖14張、被告黃靖幃手機畫面擷圖17張、被告陳愷立手機畫面擷圖16張、被告陳韋志手機畫面擷圖6張、被告張家睿手機畫面擷圖31張、被告林采瑜手機畫面擷圖13張、教戰手冊SOP畫面擷圖34張、現場照片11張、教戰守則-聊天技巧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2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1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12人自113年2月15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5月28日止,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時間之緊密性、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
法律上之集合犯,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1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董正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賭博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所示應予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均係被告12人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乙節,業據被告1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董正賢於偵查中
自承:我於本案共領取6萬元之薪資等語;被告鍾秉儒於偵查中自承:我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每月月中領取上個月薪資,而我從113年2月起加入,總共領取不到10萬元之薪資(被告鍾秉儒至少已領取113年2月至4月共3個月之底薪9萬元)等語;被告郭柏佑於偵查中自承:我於本案共領取8萬之薪資等語;被告彭彧謙於偵查中自承:我於本案共領取7萬5,000元之薪資等語,是此部分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所示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均無證據足資
佐證係供被告12人犯本案所用或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吳晧偉、張紫齡、黃靖幃、陳愷立、陳韋志、趙家儀、張家睿、林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分得本案
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亦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