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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內容應予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為最重本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內容顯係贅載,且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欄位
原判決內容
主文欄第2項(第1頁第13-14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欄五(第4頁第11行)
,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