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內容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為
最重本刑7年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內容顯係贅載,且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