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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0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予撥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畢經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准予撥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畢經武為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詐欺款新臺幣39,000元並請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款項等語。惟被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及其代表人賴宗杰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本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且金恆通公司名下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性質及所應發還之對象,待本院審理後始能確認,而有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