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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秋華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依前揭各罪犯罪時間、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並由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19號 
113年3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7日
2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