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秋華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秋華因犯
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
竊盜罪,依前揭各罪犯罪時間、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4年1月16日
送達受刑人之住所並由同居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
迄未具狀有所陳述,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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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