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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6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金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8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金城(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880號核定不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下旬遭喪子之痛,心情沮喪,才會酒駕,且案發當時係遭後車追撞,其本身並無肇事因素,亦無駕車逃逸,另受刑人前次酒駕為111年,並非短期再犯,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恐會造成其經營之農場倒閉,希望可以易科罰金不要服獄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歷年酒駕4犯,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檢察官即以114年度執字第5880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記載「歷年酒駕4犯,經本署核為應入監執行案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庭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具狀陳述意見」,並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於114年11月11日收受該傳票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於114年11月24日向橋頭地檢署提出陳述意見狀稱:受刑人需負擔家庭及員工生計,若入監服刑生活恐陷入困難,且受刑人身體狀況不佳,若入監恐難維持健康等語,復經檢察官於同日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另函知受刑人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880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受刑人既已向橋頭地檢署敘明本案之意見,認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已獲充分保障,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無違誤。
 ㈡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9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此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基上,受刑人自100年間起為本案犯行為止,已4度酒後駕車,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其前3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然其仍未記取前案教訓,為本案犯行,足見受刑人前案執行未收矯治之效,其仍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法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以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為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本院審酌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刑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實已危及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安全,不因受刑人於本案中有無肇事因素或逃逸而有不同,故異議意旨謂本案其並無肇事因素或逃逸等語,仍不足為何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心情不佳、須經營農場等語,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蓋受刑人個人家庭狀況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尚難憑此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前揭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